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伟。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等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公证书。
证据2、(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
证据3、(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商标的权利人,对该2个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公证书。
证据5、(2012)粤广南方第83597号公证书。
证据6、(2012)粤广南方第83590号公证书。
证据7、(2012)粤广南方第83591号公证书。
证据8、(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
证据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的28件驰名商标。
证据10、1999年3月20日《人民日报》标题为“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的报道。
证据11、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标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的报道。
证据12、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标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的报道。
证据13、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标题为“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的报道。
证据14、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标题为“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的报道。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15、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工商案(2014)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证据16、2014年8月5日号码为26453690金额3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
证据17、2014年8月5日号码为02174516金额4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证据18、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19、原告委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太工商案(2014)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09]第61号《关于保护“三角”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6、17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本院审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至证据14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5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8、19虽然未出示原件,但是上面有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种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且均包含电饭锅等。
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分别于1992年11月、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标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阿伟百货店系被告汪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包括零售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家用电器,资金数额5万元。
2014年2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该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涉嫌侵权。
经该局调查,被告从上门推销者处购买了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5只,容量均为2L,额定功率450W,进货价格为37元/台,销售价格为48元/台。
至案发,被告销售上述电饭锅2只,店内还余3只。
2014年3月31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太工商案(2014)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百货店中所销售的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上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相似,同时该图形两侧分别印有“三角”、“电器”字样,图形与文字结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三角牌”注册商标的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没收3只侵权电饭锅的行政处罚。
根据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中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显示,被告汪伟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电饭锅开关上方印有“”组合标识。
另查明:原告授权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江苏地区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委托事项及权限包括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或者委托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协助查处、出具鉴定文书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
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26453690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显示项目为调查费,金额3000元。
原告因本案委托了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2174516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显示项目为律师代理费,金额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太工商案(2014)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能够有效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阿伟百货店内销售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组合标识中,“电器”系通用商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三角”和中间的“外圆圈内三角图形+SAIVJU”为其显著部分。
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均包含了“三角牌”三个字,其中“牌”字不在专用范围内,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为“三角”二字,“三角”是该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突出使用了“三角”二字,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且,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外圆圈内三角图形+SAIVJU”部分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比较,圆圈内部的三角形部分变为虚线,且下方多了两条平行波浪线,圆圈下方的英文字母不同,但是二者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相似。
由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组合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同时基于原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新的商标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汪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对合理开支中的调查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亦过高,考虑到本案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存在,由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汪伟系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工商部门现场查处的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