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自编C2-2。
法定代表人龚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民六街****/div>法定代表人曾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鸿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东莞市鸿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56321号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1类):样品散发;
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询价;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至)。
商标的有效期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专业从事防霉抗菌生科产品之研发制造、销售,致力于皮革制品业、鞋业产品、箱包衣物、家具木制品、电子民生用品类产品,长途海运及仓储中产品的受潮霉变,产生异味的防霉技术应用。
在防霉抗菌方面,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一直走在行业的最前沿,以创新技术、绿色环保、专业服务客户,受到客户的青睐。
经过不断的发展,信迈威客防霉片已成为防霉行业内外的广为知晓的品牌。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防霉产品上使用“XINMAIWICK“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也是一家生产、销售防霉片的企业,系原告的同行竞争者,被告在攀附和利用“XINMAIWICK”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并通过“德邦物流”从东莞发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机场高速“新市站”收费口旁的“德邦物流”新市营业部处提货。
现场取得了货物一箱及《德邦物流提货单单》(单号为:143391590001)、《送货单》、《收据》(号码为:0308463)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取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
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768号《公证书》。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给原告的企业商誉、经济均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856321号的商标专有权。
停止生产、销售带有“XINMAIWICK”标识的商品,销毁已生产出来带有“XINMAIWICK”标识的商品(仅限于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民六街6号、8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274、275号案件的共同证据一是(2013)粤广海珠第31768号公证书实物、公证费凭证及其它合理开支票据、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查询单、涉案商标注册证(第9856321号)。
被告东莞市鸿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与理由与真实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
两案原告采用钓鱼方式取得的商品,这些商品是原告之前销售给被告的,现在原告买回的商品实际上是其自己销售的商品。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及维权支出都是原告恶意诉讼制造的,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9856321、8248169号两个商标均没防霉片商标权,所以原告诉权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信迈公司系第8248169号商标的注册人,第824816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XINMAIWICK”,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气体净化剂;
防霉化学制剂;
化学防腐剂;
除杀菌剂等。
2014年3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人员曾某随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新市站”,并且买下一箱物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内有防霉片6卷,防霉片上印有“XINMAIWICK”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信迈公司公司系第985632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出售了案涉的防霉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该商品1类中并无防霉化学制剂。
故防霉片不能归类于除霉类或者防霉类,本院亦不宜准确区分防霉片的具体分类,故被告使用“XINMAIWICK”商标之行为属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宜认定为对信迈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顺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淦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