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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会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会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会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会茂,系深圳市福田区潮南通讯手机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会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郑会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包括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起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的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中关注度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商品牟取利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让不知情的消费者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但其是从深圳市华强北龙胜手机市场一楼电梯口旁边的档口购买的,上述档口目前还在经营,如果有需要,被告可以带原告到现场进行维权;

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5850813号“”商标、第6782915号“”商标已在鼠标、键盘等商品上实际使用。

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同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和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211-3的恒信特约代理点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2423的《销售单》一张。

梁景松用苹果ipone4s手机对该商店的门面、所购买的无线鼠标(包括该鼠标包装盒)及《销售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将所购鼠标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其中《销售单》编号为0002423,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品名为无线鼠标、雷柏,数量为1,单价为50,加盖有“佳讯达通讯专卖店专用章”。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704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为带包装的鼠标一个,该鼠标外包装各面均有“”、“”商标,正面有“1100X”字样。

外包装背面正下方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益田路**卓越时代广场**电话:07552399****网站:http://www.rapoo.com.cn,技术支持4008887778电邮:rapoo@rapoo.com.cn”等字样。

打开包装,内有鼠标一个,鼠标正面上方有“”商标。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是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211-3的恒信特约代理点所销售,被告是该代理点的经营者,“佳讯达通讯专卖店专用章”系其姐姐郑楚如之前开设的商店所使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被告在销售单上加盖了该印章。

当庭登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经营者为被告、郑楚如、字号为“佳讯达”的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登记信息。

2014年4月1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称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211-3的恒信特约代理点购买的鼠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交了编号为0845664的《收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名称及规格为雷柏无线鼠标、键盘,数量分别为3、2,单价分别为24、19,合计110元,无签名及盖章。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潮南通讯手机店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03,经营者为被告。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调查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但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收据》、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已实际使用,且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福田区潮南通讯手机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收据》,但该收据无签名和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福田区潮南通讯手机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但该手机店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作为该手机店的经营者,应依法对该手机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或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属于将来必定要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400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商品购买费50元,有《公证书》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3450元。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会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会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被告郑会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5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会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郑会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代)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2号)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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