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榆树市正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古泥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广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路,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贵华。
原告榆树市正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古泥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泥池公司)、被告代贵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古泥池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凯及委托代理人郝党权、被告古泥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会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与陆路、被告代贵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诉称:正泰公司是第86536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
2013年8月7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查封代贵华所有的一批“金井坊”系列白酒。
正泰公司由此获知代贵华销售的“金井坊”系列白酒系古泥池公司生产,古泥池公司未经正泰公司许可从2010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了与“”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且在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广泛使用进行宣传,致使正泰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品“金井坊”系列白酒销售量严重下滑,众多经销商与正泰公司解除合约,给正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正泰公司认为古泥池公司投放于市场的“金井坊”系列白酒冒用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足以引起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正泰公司有关联,侵害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企业声誉。
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停止侵害第8653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古泥池公司负责召回并销毁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
三、古泥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代贵华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古泥池公司对代贵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撤除在糖酒网(www.tangjiu.com)、中国酒水网(www.js178.com)、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等网站的广告;
五、古泥池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六、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赔偿正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承担。
被告古泥池公司辩称:古泥池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金井坊”系列白酒,更没有在网络和报纸等媒体宣传“金井坊”系列白酒。
代贵华销售的“金井坊”系列白酒的包装盒上印刷有古泥池公司的企业名称,是被他人冒用的。
根据代贵华提供的合同书,代贵华是与王清龙之间约定代理销售“金井坊”系列白酒,且王清龙提供的收款账户名称是郭建光。
据古泥池公司调查,王清龙与郭建光合伙开办亳州市老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池公司),二人与古泥池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2012年底,代贵华曾因履行代理合同产生纠纷向古泥池公司提出经济上的要求,但是古泥池公司当时就否认与代贵华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书,没有答应代贵华的要求。
因此,代贵华才向宜兴工商局举报。
古泥池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的一方,正泰公司起诉古泥池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正泰公司对古泥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贵华辩称:2012年4月8日,王清龙带他参观生产“金井坊”牌白酒的工厂,观看生产流水线。
当时他注意到工厂悬挂古泥池的牌匾,仓库里存放“金井坊”牌白酒。
于是他与王清龙签订合同。
遭到起诉之前,他并不知情销售的“金井坊”牌白酒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
正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8653623号商标注册证与第137915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用以证明正泰公司是商标“”的注册人,是从商标“金井牌”延续而来,历史悠久;
2、总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于代贵华,用以证明古泥池公司下设的亳州市古泥池酒业金井坊全国营销中心与代贵华签订“金井坊”系列白酒的代理销售合同,合同金额达185600元,这并非是王清龙与郭建光的个人行为。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查封清单,用以证明代贵华涉嫌销售侵害“金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宜兴工商局查处。
4、网页页面概览截图,用以证明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在网络上对“金井坊”牌白酒进行宣传。
5、白酒外包装盒,证据来源于代贵华,用以证明古泥池公司生产销售的“金井坊”系列白酒包装盒上使用与“金井坊”相同的商标标识。
6、真品“金井坊”牌白酒附包装盒,用以证明正泰公司自行生产“金井坊”牌白酒,从未授权古泥池公司所在的安徽亳州市地区的企业生产“金井坊”牌白酒,涉案侵权的白酒商品在酒瓶与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与“金井坊”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古泥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老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据来源于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老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建光,合同书、备案登记表与网站标注的联系电话均是一致的,所以涉案侵权的白酒商品是老池公司生产。
8、白酒酒瓶附包装盒,用以证明证物与涉案侵权商品在酒瓶及包装盒外观上相同,但是古泥池公司提供的“金井坊”牌白酒包装盒注明的生产企业是老池公司,代贵华销售的“金井坊”牌白酒包装盒注明的生产企业是古泥池公司。
被告代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总代理合同书,用以证明他与王清龙代表的古泥池公司签订“金井坊”系列白酒代理销售合同。
10、“金井坊”牌白酒,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清龙向他交付的白酒。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正泰公司认为证据7与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与证据10认可。
古泥池公司对证据1-6、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代贵华销售的侵权白酒商品来源于古泥池公司,也不能证明网络登载宣传“金井坊”牌白酒的广告是古泥池公司的行为。
代贵华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正泰公司、古泥池公司、代贵华提交的全部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否认,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正泰公司是第86536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利口酒)、酒(饮料)等酒类商品,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2012年4月8日,代贵华与王清龙签订《亳州市古泥池酒业金井坊酒营销中心总代理合同书》,合同一方当事人名称为亳州市古泥池酒业金井坊酒营销中心,落款印章显示为亳州市古泥池酒业金井坊全国营销中心合同章,下方载明郭建光的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后,王清龙向代贵华交付“金井坊”系列白酒,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金井坊”相同的标识,产品信息中载明古泥池公司的企业名称,酒瓶上标记金井坊酒四个字。
正泰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散白酒、瓶装白酒、袋装白酒、桶装白酒的企业,代贵华销售的“金井坊”系列白酒与正泰公司制造销售的“金井坊”牌白酒在包装盒外型近似。
2013年8月7日,宜兴工商局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查封代贵华所有的一批“金井坊”系列白酒。
正泰公司获悉后,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代贵华对所销售的白酒侵害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正泰公司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泥池公司有无实施侵犯正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允许在制造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是第86536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金井坊”系列白酒商品在瓶身、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金井坊”三字相同的标识,商品名称唤作“金井坊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在酒类市场上足以误导公众。
代贵华不能证明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商标权人授权准许,应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正泰公司主张古泥池公司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举证不足,理由如下:1、主要证据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亳州市古泥池酒业金井坊酒营销中心,该机构性质不明,使用的印章与机构名称不完全一致,由此并不能直接推定与本案被告古泥池公司有必然的联系;
2、合同书由代贵华与王清龙签订,合同要求代贵华将合同价款汇至郭建光个人的账户上,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清龙或者郭建光与古泥池公司有内在联系,不能推知王清龙代表古泥池公司与代贵华签订合同;
3、根据古泥池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代贵华的陈述,王清龙与郭建光是老池公司的监事与执行董事,老池公司也是一家制造销售白酒的企业;
4、涉案侵权商品上虽然载明古泥池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而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也与老池公司的联系电话是一致的,因此侵权商品记载的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轻易采信;
5、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网络上以古泥池公司名义宣传“金井坊”系列白酒的广告信息是古泥池公司发布或与其有关联。
综上,本案的侵权证据直接指向的是王清龙与郭建光二人,并不能足以证明代贵华销售的侵权白酒商品来源于古泥池公司,即不能证明古泥池公司参与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正泰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古泥池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贵华在本案的赔偿数额,正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代贵华销售侵权商品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是代贵华本人认可赔偿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正泰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判决代贵华承担其相应部分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000元。
关于正泰公司针对代贵华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代贵华仍可凭借留存的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有权向提供其侵害商标权产品的案外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判令停止侵权已能够保护正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贵华立即停止侵犯正泰公司享有的第8653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井坊”系列白酒商品。
二、代贵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1万元。
三、驳回正泰公司对代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正泰公司对古泥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代贵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代贵华负担325元,正泰公司负担4575元。
代贵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正泰公司垫付,代贵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正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