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28-231号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合富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甘宝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锐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睿人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车站商业二街。
法定代表人:曾志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睿人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四案中,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睿人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睿人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睿人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每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分别为4400元、4400元、4400元、4402.5元,由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另每案分别退回原告东莞市森佳机械有限公司4400元、4400元、4400元、44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