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6号原告宁波伸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仲铭。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渊博。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伸春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伸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温州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指称被告实施了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首先,诉称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系其对公司名称的使用行为,即公司名称注册行为,而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在安徽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
其次,原告指称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次,被告的住所地也并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综上,被告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认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其中一个侵权行为系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发生,该地在浦东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徽伸春压克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