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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柏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柏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柏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方,男,汉族,系兴化市垛田镇王柏方食杂店业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王柏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商标,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同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1986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

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后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5,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14年4月22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位于兴化市垛田镇王垛村的王柏方食杂店内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4年6月3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兴工商案字(2014)第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而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牌+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第(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及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 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2年8月9日新华日报A6版关于在第六届中国品牌节上,洋河“梦之蓝”荣获“2012品牌中国大奖最佳质量奖”,成为中国白酒行业在该奖项上的唯一获得者的报道;

5、2012年8月13日浙江日报第11版关于洋河股份跻身于FT全球五百强的报道;

6、2012年8月17日新华日报B2版关于洋河入选胡润品牌榜,位列17,居苏企首位的报道。

该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现在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兴工商案字(2014)第0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工商档案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柏方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4年1月,洋河酒厂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59111号“洋河牌+羊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6类酒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4年1月,洋河酒厂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08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原告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被告王柏方所经营的兴化市垛田镇王柏方食杂店,经营地址在兴化市垛田镇王垛村,该食杂店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1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1281600117483。

2014年4月22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被告王柏方所经营的食杂店存在销售假酒的违法行为,后经立案调查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王柏方从一名送货老板处购进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0瓶,并以每瓶1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营额合计13800元。

经生产厂家洋河酒厂公司鉴定,查获的该批白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王柏方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了兴工商案字(2014)第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查获的该批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0瓶,并处罚款15400元。

被告王柏方对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且应交罚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第259111号“洋河牌+羊图形”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洋河酒厂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洋河酒厂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工商案字(2014)第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王柏方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之事实。

被告王柏方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柏方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柏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柏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严卫东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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