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超越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侠忠。
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威,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理士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欢。
委托代理人殷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玉娟,女,汉族。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超越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理士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士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黄可佳、何倩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徐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磊、姚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电池生产和贸易的厂商,其生产的“超越”牌电池已经行销国内多个省份,配套产品已经远销国外多个国家。
为了进一步扩展海外业务,2009年原告申请了“超越电池”的英文商标“ULTRACELL”的注册,并于2011年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注册商标证,注册号为7955596,类别为第9类,主要商品为电池、蓄电池、汽车蓄电池、蓄电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扣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其申报出口带“ULTRACELL”商标的蓄电池10000只,每只申报价格5.75美元,总计57500美元,报关单号为231020130103503636,运抵国为英国。
该批货物的商标“ULTRACELL”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定牌生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贴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字形上有根本区别,且被告定牌生产有合法的授权;
第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定牌加工的货物是根据英国客户的要求直接经海关运输到英国中转,并没在国内市场销售,不会降低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3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取得第7955596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3年3月7日,南京海关向潮州市信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称其关所属扬州海关对理士公司向该关申报出口至英国的10000只密封铅蓄电池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上使用了“Ultracell”商标,涉及了超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第7955596“Ultracell”商标专用权,要求超越公司确认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并是否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
2013年3月19日,扬州海关向潮州市信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该关已依申请扣留了理士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ULTRACELL”商标的蓄电池10000只。
2013年4月20日,扬州海关向潮州市信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称理士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该关申报出口带“ULTRACELL”商标的蓄电池10000只,每只申报价格为5.75美元,总计57500美元,运抵国为英国;
该批货物上的商标与超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Ultracell”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同;
经调查,理士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上所带的“ULTRACELL”商标为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在英国获得注册的合法商标,且该批货物为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出口至英国,不在国内销售。
因此,该关无法判断上述货物是否侵犯超越公司商标专用权,告知超越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被告提供的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记载,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称理士电池公司是其密封铅酸电池的供应商,该公司的生产基地位于中国深圳等地;
“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已经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印有商标的电池”;
“此证书只适用于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
庭审中,被告称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是其控股公司,且上述授权证明书关于商标授权适用于被告。
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显示,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理士公司订购10000只名称为“UL7-12”货物,该货物单价为5.75美元,货物总价为57500美元;
该批货物的卸货港为英国南安普顿;
最终目的地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
根据海关查扣的货物照片显示,被告理士公司申报出口的蓄电池上的商标为。
另查,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在土耳其取得商标注册,商标号为201107490-商业,使用范围为电池、蓄电池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有效期10年。
以上事实,有第7955596商标注册证、海关查扣货物照片、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授权证明书、订单、土耳其商标证明文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已取得第7955596商标在蓄电池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在其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一,被告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系接受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定牌加工。
本院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涉外定牌加工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境内的受托方将其提供的商标印在所加工的商品上,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给委托方,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生产组织方式。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被告与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的订单以及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根据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的生产企业,其将国外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并将其所生产的商品全部销往商标注册国,未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因此其行为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已将订单给予被告,且其《授权证明书》上明确写明(商标授权)适用于该公司的供应商,因此,可以认定作为供应商的被告已经获得了原告的使用许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国内定牌加工企业取得国外委托方的委托生产订单时需有合法授权,且还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根据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在土耳其取得的商标注册文件、《授权证明书》以及订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在相关国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下,在所有产品销往商标注册国且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前提下,才进行了涉案蓄电池的加工生产。
这些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同时,本院认为,商标最重要的功能是识别功能,即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与之相适应的是应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必须以“可能导致混淆”作为构成直接侵犯商标权的条件。
本案中,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在蓄电池产品上使用了Ultracell(英国)有限公司在土耳其注册的商标,并将其所生产的蓄电池全部销往商标注册国即土耳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
虽然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7955596商标近似,并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但被告生产的蓄电池在中国境内加工后,按授权人指示全部销往土耳其,对国内相关公众识别原告相同商品的产地、制造商等信息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原告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商标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标侵权的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超越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超越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