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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嘉知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辉。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

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林。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

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伊公司”)因与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64××××.6,名称为“箱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正在制造、销售的玩具熊旅行箱与原告专利在整体造型、各主要构成部分的形状和图案设计等方面均相同,该产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作为涉案专利的专有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用于侵权行为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对该专利权的有效性有异议;

2、被告的制造过程既没有对专利权人造成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有异议;

3、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时候,该产品已经大批量生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涉案ZL20103064××××.6号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是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2、淘宝网店营业执照。

3、淘宝网店销售记录。

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经在网上销售专利产品。

4、采购合同一份。

5、承印委托书一份。

6、光盘(视频)及视频截图。

7、图片。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正在制造侵权产品。

其中证据6、7是原告得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后到被告厂里拍摄的视频和截图。

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必须要有检索报告,因此对其有异议。

对证据2、3,被告认为淘宝截图应该有淘宝网店的相关证明。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印刷时的图案和原告申请的专利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6、7,被告对其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从被告厂房所摄。

证据8,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其计算方法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法国LANCOS.A.S-RCPARISB328814736CO.Ltd和梦伊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复印件。

证明涉案的外观设计并非梦伊公司自己设计。

2、图片和箱包。

证明法院保全到的箱包是半成品,图片上的箱包及箱包实物才是印刷完成后的成品,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形。

3、嘉斯利公司与北京市同方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和说明图片两张。

用以证明嘉斯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箱包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不构成对梦伊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为英文件,被告未提交相应中文翻译件及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印刷与本案事实无关,该箱包是在法院证据保全后再次生产的,且从普通公众眼光看这两种产品就是一种产品。

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第一,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第二,该证据上只有北京同方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却无被告盖章。

第三,从内容上看该证据第一页“规格与颜色”中的图样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图样、原告提交的证据4采购合同上的图样一致,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法院保全的产品上已挂上吊牌,证明法院保全的已是成品。

第五,该证据中的订购数量与原告提交证据4采购合同中被告采购的膜数量不符。

第六,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了证物箱包一个并在被告生产场所拍摄了照片。

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其中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大量制造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箱包只是个半成品,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箱包才是成品。

从证据2中的成品箱包来看,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形状、颜色、组合体上均有不同。

且原告专利箱包的背后图片上还有法国公司授权的标志。

而法院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所拍到的不是成品箱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该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专利效力存有瑕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效力,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所附图片中的箱包主视图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相似,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证据6、7,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在被告处所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翻译件可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2、3是为了证明其成品箱包的样式,进而证明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势。

本院认为,证据2为法院证据保全后所提供,从外观看与原告外观设计的差别仅是多了一条花型水印。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有北京同方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却无被告盖章且合同中的箱包图案与本院保全的箱包的图案亦有出入。

被告认为本院保全的箱包并非成品,证据2及证据3合同图案中的箱包才为成品箱包,但是本院保全的箱包已经加装吊牌,显为已经生产完成的成品。

被告无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其中的实物证据,被告认为其并非成品,但是却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实物证据同原告外观设计相似,所摄照片亦可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梦伊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6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箱包,用途为用于箱包,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图案、色彩和形状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色彩。

2012年7月15日,嘉斯利公司向嘉兴市长豪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承印委托书,委托嘉兴市长豪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各类箱包PC膜,具体图案、商标及文件由嘉斯利公司提供,委托有效期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

具体数量、图案、包装要求、发货时间等具体事宜以传真件为准。

2012年9月10日,嘉斯利公司向嘉兴市长豪包装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对所需要采购的箱包膜进行了约定并附图。

同时约定2012年9月15日交货。

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制造、销售的箱包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8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取得箱包一个,并拍得照片八张。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本院保全的箱包的主视图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是一样的。

被告则认为,本院保全的箱包是半成品,且保全箱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图案颜色是不同的,且二者的轮子、拉链、手把、锁、拉杆等均是不同的。

同时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有法国授权公司的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梦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嘉斯利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梦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嘉斯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专利号为ZL2010306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梦伊公司,且原告已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嘉斯利公司对该专利的效力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嘉斯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梦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外观设计使用产品为箱包,而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亦为箱包,故两者产品种类相同。

从外观看,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点是黑色小熊图案配以底色。

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中,箱包底色为灰色。

而法院保全的被告生产的箱包其主视图为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黑色小熊,但是其底色为蓝色且小熊图案比之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中的箱包上的小熊图案稍偏右。

原告外观设计最醒目的为黑色小熊,这也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外观设计的箱包时,最关注的也是该部分。

从被告处保全的箱包,其外观最醒目的部位为同于原告外观设计主要部分的黑色小熊,尽管两者底色不同,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为黑色小熊,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所生产箱包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所称保全箱包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在轮子、拉链、手把、锁、拉杆、背面标志等处所存在的不同,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重点在其整体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由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用于侵权行为的生产模具、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停止侵权已涵盖销毁侵权产品。

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恶意程度、被告生产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含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ZL2010306464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案件执行费100元,总共5900元,由原告上海梦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负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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