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湖中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亚,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颖臻,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此后,本院依法追加杨颖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及被告吴玉平委托代理人宋校红、杨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及200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BASTO”及“BASTO百思图”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万国外贸街W16号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针对本次侵权行为,原告曾起诉涉案市场开办、经营及管理方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该公司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据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在侵权行为中起到的作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被告的侵权责任未予处理。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拥有的“BASTO”及“BASTO百思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玉平答辩称:1、本案已于(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37号案件中处理,原告就同一事由、请求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上违法。
2、(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37号案件审理时,承办法官曾告知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吴玉平、杨颖臻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向吴玉平、杨颖臻主张权利,其程序上的放弃也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
该案与本案审理的均为同一侵权事实,法院也确认为共同侵权案件,应当为不可分之诉,不能分开重复诉讼。
3、吴玉平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争议场地已转租给杨颖臻,实际经营人为杨颖臻。
4、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当时杨颖臻还存在承租关系,当时追加杨颖臻作为被告可以及时要求其承担责任,现承租关系已经结束,无法要求杨颖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颖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538069号“BAST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子、袜子、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手套等,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百思图牌女皮鞋荣列2008、2009、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69818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万国外贸街W16号,冯春蕾现场购得鞋子三双(“BeLLE”鞋一双、“BASTO”鞋一双、“STACCATO”鞋一双),并当场取得POS刷卡单一张,POS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嘉华外贸服装市场杨颖*,金额为200元,该刷卡单上还留有手写的电话号码137××××9008(杨)、特好鞋店字样。
冯春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亚川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的“BASTO”鞋系枣红色女式皮鞋,鞋内底标有“BASTO”标识。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嘉华小商品市场的开办及管理、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11年1月1日,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平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5号的嘉年小商品市场东楼一楼1号铺位出租给吴玉平经营服装商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铺位建筑面积共计330平方米,月租金124639元,市场管理费每月3300元;
吴玉平保证诚信守法经营,不出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
合同签订后,由吴玉平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必要时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吴玉平负责;
等等。
上述嘉华小商品市场东楼一楼1号铺位曾于2005年8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深圳市福田区喜洋洋购物广场,负责人为吴玉平,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8月26日,之后该铺位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玉平与被告杨颖臻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吴玉平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5号的嘉年小商品市场万国外贸街W16号铺位出租给杨颖臻经营鞋类商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租金11000元;
杨颖臻保证诚信守法经营,不出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
合同签订后,由杨颖臻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必要时吴玉平可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吴玉平负责;
等等。
该合同尾部显示杨颖臻的联系电话为137××××9008。
2011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37号。
该案中,原告基于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6981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诉请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玉平、杨颖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其在该案中无法向吴玉平、杨颖臻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
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BASTO”鞋属于侵犯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万国外贸街W16号商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监管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涉案铺位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根据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性质、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资料、铺位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杨颖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2011)深证字第69818号公证书记载及本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BASTO”鞋属于侵犯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系被告杨颖臻销售。
被告杨颖臻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据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确认,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直接参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但其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监管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涉案铺位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并根据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性质、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由于该案系针对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进行审理,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杨颖臻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另行进行审理。
被告吴玉平有关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杨颖臻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杨颖臻的侵权行为性质、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被告杨颖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玉平并未实际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吴玉平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杨颖臻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吴玉平构成侵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颖臻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颖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颖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