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何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12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家重点中药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资产总额、利润总额三项指标皆位于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前列。
原告“甲公司”字号历史悠久。
2006年9月,“甲公司”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甲公司传统中药文化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录。
“甲公司”作为商标始用于1956年,从1997年起原告在第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甲公司”文字、“甲公司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92923号、第3148669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2月,“甲公司”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6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68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时辩称:其店内销售的“甲公司”六味地黄丸都是从其他医药公司购进或者购自上门推销商;
六味地黄丸换新包装后,从广西一家医药公司购进5瓶,卖出1瓶后便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其知道是假的后就将药品销毁了。
故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第314866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第109292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甲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经过公证的关于认定“甲公司”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认定“甲公司”为“中华老字号”的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甲公司”以及原告企业及产品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04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第四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600元、调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68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1、涉案公证应当由丹阳市公证处进行,但原告却向南京市的公证部门申请公证,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2、因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没有告知,不能确认封存商品就是被告经营的药店所销售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广西灵亿保健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单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药品是从广西灵亿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认为:1、供货单上虽然有“广西灵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缺乏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及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
2、该份单据只是一份送货单,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发票等,因此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以及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人员未向被告表明身份,但涉案公证程序、公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以现场交易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取得的实物、发票以及证实取证过程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涉案证据使用。
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推翻该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的抗辩证据,鉴于被告不能提供该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广西灵亿保健品有限公司”主体身份的相关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存在,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长沙甲公司药业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29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化学医药制剂;
医用制剂;
医药丸;
医用药物;
各种丸;
中药成药;
药酒等,有效期经延展至2017年9月6日。
2000年3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甲公司。
2003年6月14日,湖南甲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486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原料药;
人用药;
隐形眼镜清洗剂;
医用营养品;
空气清新剂;
兽医用药;
杀害虫剂;
卫生巾;
医用敷料;
牙填料;
医用减肥茶;
药酒;
血液制品;
婴儿食品;
生化药品;
医用药物(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13年6月13日止。
2004年9月16日上述涉案两枚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
其中,第3148669号商标于2004年2月2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甲公司”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6月,“甲公司”传统中药文化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录。
由于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涉案“甲公司”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
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上的“好邻居大药房”店面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5元购买了“甲公司六味地黄丸”一盒,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303074的收款收据和印有“好邻居药品超市”字样、号码为000112061200036的收银小票各一张(营业员将收款收据上的日期误写为5月12日),并对药店外观和所购药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据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04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本院将封条、印章完好的封存物品启封,所购涉案药品名称为六味地黄丸,在外包装盒正面及反面药品名称右上方均印有“甲公司”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药品名左上方印有国家卫生部审核批准的保健食品标志,右下方有国家一级演员张国立身着长衫、手执折扇的图像,折扇上印有“甲公司”及图商标;
外包装盒顶面及底面也都印有“甲公司”及图商标。
规格为1200粒/瓶+10粒速效,生产企业为“甲公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查,该瓶“甲公司”六味地黄丸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685元。
原告系于1999年5月20日成立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亿玖仟柒佰陆拾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限自产)片剂、颗粒剂、丸剂(大蜜丸、小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茶剂等。
丹阳市界牌镇好邻居药品超市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场所面积100平方米,所属行业为药品零售,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零售。
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2923号注册商标、第31486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名义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药品“六味地黄丸”的瓶身以及外包装盒上都有与原告的涉案“甲公司”与“甲公司”及图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作为商标来使用,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六味地黄丸,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至少应证明:1、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系专门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者,对于药品、保健食品等涉及公众安全的产品,法律法规对从事这些特殊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有强制性的严格要求。
对于采购其经营范围内的药品,销售者在进货时不仅要向供货方索取销售凭证,还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执照、所涉商品的认证标志、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等。
加之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原告正品六味地黄丸的批准文号应为国药准字而非卫食健字,明显与涉案侵权商品不同,因此,被告对于其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3、被告仅能提供送货单证明,没有提供判明提供者身份的其他材料,本院无法确认该提供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是否合法存在等事实。
综上,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3685元应认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等因素,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2923号、第3148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味地黄丸的行为;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68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