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知初字第676号原告:濮洪亮。
被告:丁智军。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
委托代理人:李为。
原告濮洪亮诉被告丁智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1年11月4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ZL20093032××××.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再恢复审理为妥,遂��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3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ZL2009303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9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于2013年2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洪亮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濮洪亮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圆珠笔(80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0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CN301272364S号授权公告,原告濮洪亮遂拥有了专利号为ZL20093032××××.0“笔(80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濮洪亮通过所开办的桐庐圆丰制笔厂生产专利产品并投放市场。
因专利产品外形独特,整体视觉效果和谐悦目,而深得部分客户的青睐。
被告丁智军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并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劣质笔,抢占客户,牟取非���利益。
2010年7月,被告丁智军因涉嫌专利侵权被杭州市制笔行业协会查处,被告丁智军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否则赔偿原告濮洪亮经济损失20万元。
但被告丁智军2011年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智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丁智军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濮洪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智军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对ZL20093032××××.0“笔(8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9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93032××××.0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其作出的第19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ZL20093032××××.0“笔(802)”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濮洪亮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濮洪亮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gotoAct(530168,%20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gotoAct(530168,%20108)﹥、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gotoAct(530168,%20140)﹥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洪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