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伟中。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祖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李媛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宁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署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中诉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淮安市宁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后本案因被告仁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
2012年11月26日,本院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伟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告仁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仅参加质证)、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宁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仅参加质证,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中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获得“用于玻璃搬运和供玻璃加工的工作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1090.4。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为一种玻璃加工工作台,工作台主体是长方体,长方体上有两个凹槽,凹槽上各有条状摇杆机构,摇杆上分布有若干吸盘,两个摇杆可以翻转。
原告以广东省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名义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因设计美观新颖,受到普遍欢迎,销售量不断上升,经济效益明显。
被告仁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一款名为“多功能一体机”的玻璃加工工作台,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仁义公司在国内大量销售该“多功能一体机”,销售网络包括北京、沈阳、成都、西安、广州、长沙等地,并通过网络等方式许诺销售该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宁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仁义公司制造、销售的“多功能一体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83004109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仁义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宁强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限定第2项诉讼请求仅针对被告仁义公司。
被告仁义公司辩称,其所制造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宁强公司辩称:1、宁强公司购买使用的“多功能一体机”系从仁义公司处购得,有合法来源。
2、宁强公司并不具备辨别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能力,也不知晓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宁强公司仅仅是使用了该产品,并未制造和销售,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王伟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玻璃搬运和供玻璃加工的工作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2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1090.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为一种用于玻璃搬运和玻璃加工的工作台外观设计,其专利授权公告视图呈现以下特征:工作台为长方体,主视图显示工作台正面有两长方形控制面板,左侧控制面板凹陷于正面平面,内有插座、开关等装置;
结合俯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在台面与后侧,有相互平行的两个L形凹槽楔入,凹槽内各有一L形摇杆,摇杆的L形长端各分布有四个吸盘,通过短端的联动装置,L形摇杆可翻转。
2011年5月30日,仁义公司向宁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可移动玻璃取片切割气浮掰片一体机”,规格型号为“LC-LC1M-3725”,数量1台,价格50000元。
另外,在购买该产品时还随机附有相应的操作手册一本。
庭审中,王伟中向法庭提交了该产品的现场照片11张,仁义公司对照片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
宁强公司认可照片为所购买产品的现场照片。
结合宁强公司购买的事实和操作手册内容,可以认定现场照片所示产品为宁强公司向仁义公司购买的规格型号为“LC-LC1M-3725”的“可移动玻璃取片切割气浮掰片一体机”。
2011年6月22日,王伟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向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对指定的因特网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7月2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钟响和工作人员林海,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以宽带上网方式登陆Internet;
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开始屏幕录像;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baidu.c0m”,进入网页后在百度搜索栏中填入“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按钮,进入网页后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链接,进入网页后逐步点击页面上的“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产品展示”、第一行第三个“多功能一体机”产品图片和“销售网络”链接,并进行相应的页面打印,打印后结束屏幕录像,将录像结果保存。
王伟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在场见证了上述过程。
2011年8月10日,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了(2011)汕市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打印页面内容,其中仁义公司首页宣传图片(附件4)、产品展示页面(附件7)第一行第二张、第三张图片以及第三张图片的链接页面(附件8)均为涉案“多功能一体机”的照片。
销售网络页面显示仁义公司在江苏、辽宁、河北、山东、河南、陕西、湖北、四川、重庆、湖南等地均有销售网点,其中北京办事处、沈阳办事处、成都办事处、西安办事处、广州办事处、长沙办事处、武汉办事处正在筹建中。
庭审中,将仁义公司销售给宁强公司“可移动玻璃取片切割气浮掰片一体机”的现场照片以及(2011)汕市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中所附仁义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多功能一体机”产品图片(以下均简称被诉一体机)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王伟中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是:工作台为长方体,台面上有两凹槽,凹槽内有两摇杆平行分布,摇杆上有吸盘。
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的两个产品基本相同,且均为长方体,台面上有两个平行的槽,槽里面有两个摇杆,摇杆上有吸盘,形状特征、主体比例与原告专利接近,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近似。
具体而言:1、虽然从照片观察不到主视图全貌,但能够看出被诉一体机的主视图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同样为长方形;
公证书附件4、7显示许诺销售被诉一体机的主视图也为长方形,仅在长方形下端中间有一蓝色开关与原告专利主视图有所不同。
2、被诉一体机的后视图同原告专利后视图一样也为长方形,两侧有两个隐藏摇杆的切口槽,区别是涉案一体机两摇杆有横梁连接,专利没有。
3、被诉一体机右视图为叠加的两个长方形,宁强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电路部分盖子拆除,正常情况下应被盖住,另外右视图的蓝色部分在专利中是被盖住的,整体比较两者近似;
左视图在照片和公证书中无法反映,但与右视图为对称设计,比对意见同右视图。
4、照片显示,宁强公司使用的被诉一体机若摇杆完全推入后视图的槽中,则俯视图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
公证书附件4、8显示的俯视图也完全一致。
被诉一体机长方体工作台的四个侧面虽然与原告专利都稍有不同,但因为视觉效果主要体现在平台、摇杆、吸盘,故并不影响,两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仁义公司则认为:1、主视图不一致,原告专利主视图有居中的控制面板,面板上有开关、插座,被诉一体机主视图上仅有蓝色开关。
2、后视图不一致,被诉一体机后视图为开放式,有横梁将两摇杆连接,原告专利后视图为光滑的封闭整体,没有连接摇杆的横梁。
3、右视图不一致,长方形为产品固有形状,在外观设计中不受保护;
原告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一体机左视图,因与右视图对称,故比对意见同右视图。
4、俯视图有明显区别,相对专利,被诉一体机与摇杆平行用于切割的白线更靠近摇杆。
故与原告专利相比,被诉一体机有明显差别,个别相似之处也仅反映的是功能性特征,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整体比对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宁强公司在第一次质证中认为,被诉一体机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的同时,因相同事实,王伟中以仁义公司和宁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2011)宁知民初字第521号,以下简称521号案件]。
原告的权利依据是其于2008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玻璃的加工工作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8年12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20044493.9。
2011年9月23日,仁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就521号案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2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18743号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无效。
在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公开号为CN17123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对此,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理由部分认定,“附件1公开了用于在切割台上装载和切割玻璃板的方法,……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9中可以看出切割面上具有三条放置臂的开口用于连接有吸盘12的延伸部分13的臂11(相当于本专利的至少二个有一定宽度的条状开口、至少两根摇杆);
根据本专利的上述文字记载及附图8和9可知,玻璃板定位在切割面上所需位置时,臂可通过转动落入切割面的开口内(相当于本专利摇杆能够通过对应的条状开口位于工作台面内或其下部)”。
2012年11月9日,原告撤回521号案件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521号案件中的专利产品与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同一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中提供的ZL20083004109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照片、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
被告宁强公司提供的发票、操作手册;
本院第521号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做出的第1874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仁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仁义公司、宁强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王伟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原告王伟中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专利名称为“用于玻璃搬运和供玻璃加工的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为“可移动玻璃取片切割气浮掰片一体机”、“多功能一体机”,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为长方体工作台;
2、工作台切割面上均有用于切割的十字状金属条以及两个平行的凹槽,凹槽内有两摇杆,摇杆上各有四个吸盘。
不同之处在于:1、整体上,原告专利为较规则长方体,被诉一体机为上大下小两长方体叠加;
2、主视图,原告专利正面有两个长方形控制面板,左侧控制面板凹陷于正面平面,内有开关、插座等装置,被诉一体机仅有一蓝色开关居中;
3、后视图,原告专利后侧为光滑的封闭整体,中间部分稍有凸出,被诉一体机为开放式,且有横梁将两摇杆连接;
4、右视图,原告专利右侧为较规则光滑长方形面板,被诉一体机为上大下小叠加的两长方形面板,且下方面板上有一蓝色开关。
原告王伟中主张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是工作台为长方体,台面上有两凹槽,凹槽内有两摇杆平行分布,摇杆上有吸盘,这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有所体现。
本院认为,首先,从专利复审委第18743号审查决定对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附件1”所作的认定和评述看,“附件1”为发明专利,披露了所述专利具有切割台、开口、臂、吸盘等技术特征,且从其附图可以看出切割台为长方体,其中台面上有两个开口,开口中有臂,亦有吸盘等。
因此,虽然在先专利为发明专利,但是其附图已经披露上述这些所谓的设计要点,原告如此主张即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被诉一体机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不相同,右视图有明显差别。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判断,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王伟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王伟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中对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淮安市宁强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伟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