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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淦侵害外观设计专与林淦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绍知初字第359号
案件名称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淦侵害外观设计专与林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林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359号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鉴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越华。

被告:林淦。

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俞越华,被告林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35××××.1的织物(摩卡)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3月28日被授权公告,至今维持有效。

被告林淦为纺织品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窗帘布料,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人民币(包括取证费用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不是生产商,没有生产该产品。

2、其没有实际销售行为,只是将该产品挂样。

3、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没有事先通知,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认为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

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专利权。

证据2、公证书1份及被控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窗帘布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林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林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织物(摩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3035××××.1。

专利证书上有该产品的主视图,其中间呈盛开的花型,旁边有宫廷花纹环绕2012年6月18日,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闵振芳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柯桥镇天汇b区二楼2082号名为绣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布料2件,支付了人民币520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闵振芳在公证处从上述所购布料中裁剪出两份,由公证员分别进行装袋、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2012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060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和zl20113035××××.1号专利产品图案、形状、色彩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林淦系中国轻纺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纺织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13035××××.1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未实际销售等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三、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5万元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拥有的zl20113035××××.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属于同类产品,且图案、色彩、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提出,其只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店铺中挂样,并未实际销售。

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确在其店铺中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布料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其提出原告应在起诉前提前告知被告的抗辩理由,非专利法规定的正当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林淦销售的产品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林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林淦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取证所花费的120元,一并考虑在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淦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3587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海宁市舒雅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林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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