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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曾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曾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曾宪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宪华。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曾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2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宪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406元,余款40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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