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宪华。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曾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2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宪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406元,余款40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