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心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心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