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丁山。
被告鄢力勇,。
被告张秀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鄢力勇、张秀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