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楚光。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守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旭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亚佳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秋。
上诉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卓楚光因与被上诉人叶旭阳、余姚市亚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久量公司、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上诉人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秋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叶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久量公司、卓楚光起诉称,卓楚光系专利号为ZL20083014××××.8名称为“台灯(LED-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卓楚光在获得该专利授权后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1年12月,其发现叶旭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并发现亚佳公司系生产者,为此起诉要求叶旭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亚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由叶旭阳、亚佳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被告叶旭阳答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久量公司、卓楚光通过钓鱼取证的方式获得证据,系非法取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久量公司、卓楚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亚佳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侵犯久量公司、卓楚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叶旭阳所销售的产品不是其提供的,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要求驳回久量公司、卓楚光对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告卓楚光于2008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产品名称为“台灯(LED-6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8,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中共载有七幅视图(见附件一),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参考图。
通过观察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参考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台灯,灯头部分通过圆柱状细杆与灯座连接,灯头部分呈椭圆形,灯罩上部呈弧形凸起,自灯罩顶部向两边弧线过渡,灯泡面为平面,灯座呈鼠标状,灯座顶部位置设置有一水滴状开关,开关下方有一电源指示灯,灯座上有一类“V”形弧线并延伸至灯座电源插座处,台灯整体以灯头与灯座的连接杆为中间线呈左、右对称设计;
通过观察仰视图可以发现该产品灯泡沿灯头内框椭圆边缘颗粒状排列成圈,圈内还有一排灯泡呈直线排列。
2009年10月1日,原告卓楚光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久量公司使用,许可时间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义务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和打击。
2011年12月5日,经原告代理人王守贞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拍摄人员于当日下午与王守贞一起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4965号商位,由王守贞在该商位购得“YG-5812台灯”和“YG-6805台灯”各一箱,并取得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拍摄人员对产品及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对购得的“YG-5812台灯”和“YG-6805台灯”产品各抽取一只予以封存。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实物拆封查验,发现“YG-5812台灯”产品外包装及台灯上均标注有“亚佳”商标及产品型号“YJ-5812”,公证封存产品实物的灯头通过圆柱状细杆与灯座连接,灯头部分呈四边形,灯罩上部刻有四条弧线,灯罩最上端左右两边有角状凸起,灯罩下部为平面,灯座呈鼠标状,灯座顶部位置设置有一水滴状开关,开关下方有一电源指示灯,灯座上有一类“V”形弧线并延伸至灯座电源插座处,台灯整体以灯头与灯座的连接杆为中间线呈左、右对称设计;
通过观察仰视图可以发现该台灯灯珠沿灯头内框边缘颗粒状排列成三行(见附件二)。
2012年9月10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守贞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余姚市亚佳电器有限公司”网站,截取了网站上的部分网页(包括产品图片)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整个过程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员予以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在该公证书中附有网页截图三十二幅,其中第二十九幅截图中显示有产品型号为“YJ-5812(15LED)”、产品名称为“充电LED台灯(15灯)”的信息,点击该截图中台灯图片,获得第三十幅截图中的信息,结合观察第二十九幅截图“产品型号:YJ-5812(15LED)”的产品信息和第三十幅截图显示的产品信息可知,该产品为可充电台灯,灯头通过圆形细杆与灯座连接,灯头整体呈四边形,灯珠面为平面,灯座呈鼠标状,灯座顶部位置设置有一水滴状开关,开关下方有一电源指示灯,灯座上有一类“V”形弧线,台灯灯珠沿灯头内框边缘颗粒状排列成三行(见附件三)。
另查明,亚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小家电,电器配件,塑料制品,灯具,手电筒,随身电源,蓄电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该产品是否来源于亚佳公司。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灯头和灯座均属于台灯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台灯正常使用状态下,体现在该两部分的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具有影响。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知,其灯头部分的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因为亚佳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缺少台灯灯头部分的完整设计特征,因而无法确定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相同产品,也无法将其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印有“亚佳”注册商标及产品型号“YJ-5812”等信息,但在亚佳公司否认公证封存产品实物系由其提供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4965号商位上销售的“YG-5812台灯”来源于亚佳公司。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久量公司、卓楚光要求叶旭阳、亚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叶旭阳、亚佳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辩解合法有据,应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久量公司、卓楚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叶旭阳销售的被控侵权台灯并非来源于亚佳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控侵权台灯外包装印有“亚佳”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亚佳公司并未举证涉案产品系第三人仿冒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亚佳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2.叶旭阳虽然否认被控侵权台灯来源于亚佳公司,但根据商品流通现状分析,商品流通可能会经历多个流通环节,不能因叶旭阳否认被控侵权台灯来源于亚佳公司,就否定亚佳公司系被控侵权台灯的制造者。
二、原审法院认定叶旭阳销售的被控侵权台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通过被控侵权台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比对,两者的设计要点相同,都是灯头通过带有柔软的金属线连接灯座,灯座呈鼠标状,灯座底部顶部位置设置有一水滴状开关,灯座上有一“V”形弧线,唯一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台灯灯罩呈竖向的不规则椭圆形,而原告的外观设计要点主要部分为灯座,灯座也系消费者观察到的主要部位,灯罩是消费者容易忽视的部位,比对结论为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台灯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旭阳书面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职业打假人进行陷阱取证所得。
3.其与亚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也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佳公司答辩称:1.仅凭侵权台灯外包装上印有“亚佳”注册商标无法直接推断出该产品就是亚佳公司生产制造的。
2.叶旭阳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涉案产品不是向亚佳公司所购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久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外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亚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不同被告的不同产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被上诉人亚佳公司、叶旭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亚佳公司所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主要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为近似梯形,梯形的两边为弧形,该灯头长度方面与灯座方面一致。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灯头为规则椭圆形,灯头的长度方面与灯座方面相垂直。
灯头和灯座是台灯产品最为重要的部件,而两者相比较,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台灯产品时一般会将注意力集中在灯头部分的设计,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灯头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叶旭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涉案产品并非从亚佳公司购进,而亚佳公司庭审中也否认涉案产品系其所生产,故仅根据产品上的商标,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亚佳公司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上诉人久量公司、卓楚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