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2009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华、孙冰。
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斌。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被告聚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Serv-U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Serv-UFTP”系列软件享有所有权及著作权;
“Serv-U”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公司官方网站“www.fpi-inc.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4”软件。
原告于2007年1月发布该软件,但至今为止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
被告使用盗版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Serv-UFTP”系列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软件的正常销售;
且盗版软件的使用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侵权的涉案软件;
2、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聚光科技辩称:1、涉案软件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卸载。
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销售价格减去成本后所得的利润,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利润。
4、原告诉请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应当考虑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及同类软件的可替代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磊若公司以美国法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
本案中,磊若公司提交了公司章程和美国金融机构署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上材料应当经美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该主体材料未经公证认证,证明效力难以确认;
磊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
故本院认为,磊若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起诉。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