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芳(系合肥新站区智强五金批发部业主),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维芳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简称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田维芳及委托代理人翟荣稳,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一新公司的申请,公证员岳之学、张萍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来到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五金电线电缆批发市场B3栋-17号的合肥智强五金批发部,对许志文在该商铺购买砂轮片的过程进行公证,许志文在该商铺以10元购得砂轮片(25片)一盒。
该包装盒上印有“一比多”商标,同时取得编号为0002119的收款收据一张,上有智强五金商店的签章。
一新公司认为田维芳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与正品不一致,正品包装物上有真假识别的说明;
正品包装袋是深红色且质地深厚,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包装袋质地较薄且为淡红色;
正品砂轮片的背部有螺旋状的花纹,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上没有上述花纹;
正品砂轮片正面上有流水号,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上未印有流水号;
正品砂轮片正面颜色呈深浅变化状态,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上色彩未有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田维芳销售未经许可标有涉案商标的同一种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其载有的商誉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田维芳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所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综上,田维芳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对一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一新公司当庭撤回要求田维芳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上述诉请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田维芳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田维芳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田维芳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田维芳向一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田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田维芳负担500元。
田维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侵权,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是商标持有人,就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不是现场证据保全,不能排除混淆所购产品甚至于调包的可能性。
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被上诉人的商标根本不存在知名度,其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原审认定其有一定的知名度错误。
4、上诉人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所得计算出的结果不超过几十元。
即使适用法定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新公司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本案侵权产品经公证保全取得,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
2、被上诉人已举证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与本案公证行为是可以对应的。
3、被上诉人系砂轮片生产商中的佼佼者。
4、上诉人称有合法来源,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单据上所载的产品之间有对应关系。
5、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财务审计的材料,其所称的只售过一盒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判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田维芳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
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任何市场主体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的商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上诉称其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销售此类产品的商户,对该类商品应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产品存有五处不同特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同时发货单上的信息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与发货单上的商品有必然的联系,也就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维权诉讼中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畸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数额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维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