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58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
被告长兴直通车眼镜店。
代表人张银和。
委托代理人常燕。
委托代理人张鹤兵。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直通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直通车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直通车眼镜店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直通车眼镜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