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升,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玉玲,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文胜五金交电门市经营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台资企业,产品遍布国内各大城市,曾拥有70%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比多”商标,并发给《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304803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含砂轮),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经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广大用户的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向其发送律师函,以期其停止不法行为并能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拒绝协商且仍我行我素。
所以,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砂轮切割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在其所在地主流媒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维护原告声誉;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夏鹭正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内容及其合法、有效性,原告为商标注册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1)夏鹭正内字第0967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权人地址变更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注册商标状态查询结果国家商标局网站,证明涉案商标的详细内容以及合法性、有效性。
第四组证据:(2012)夏鹭正内字第06387号公证书(附公证处封存物品袋一个),证明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原告现场购买该产品做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亿商律师所代为维权并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一比多”于2003年5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含砂轮)商品,注册号为3048035,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2012年7月21日,原告的授权人员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文胜五金交电门市购买涉案产品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人民币2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经鉴定,认定在该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伪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原告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河源市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文胜五金交电门市经营者是李玉玲。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一比多”砂轮切割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本案,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外包装有标注“一比多”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字样,经鉴定并非原告商品,且质量低劣,在高建旋转切割时容易破碎。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的“一比多”标识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商品,从而降低了“一比多”品牌吸引力,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提供假冒的“一比多”商品生产商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假冒的“一比多”商品来源也未尽到审查义务。
故被告销售的涉案砂轮切割片构成侵权。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是侵犯原告所有的“一比多”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河源市源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原告的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主流媒体登报道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商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