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1号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
委托代理人:章乐文。
被告:桐庐军英制笔厂。
诉讼代表人:许志军。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军英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5月2日,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