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诗靓。
被告人臧高峰,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锋。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臧高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臧高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徐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沛县张庄镇代桥村的住处等地生产并销售假冒“洋河”、“四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
(二)2011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徐永明知黄锋、张永记(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二人处购买假冒“店小二”、“四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
(三)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臧高峰明知黄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其处购买假冒“迎驾”、“种子”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
被告人徐永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臧高峰于2012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永、臧高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永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
2、徐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监视居住后,主动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对此罪名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徐永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可以根据法律从轻处理。
4、徐永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5、徐永有检举揭发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若构成巨大犯罪,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抗辩称,案发经过显示案发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徐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永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出检举揭发立功的情况,辩护人也不能提供证据和线索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臧高峰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臧高峰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徐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沛县张庄镇代桥村的住处等地生产并销售假冒“洋河”、“四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
(二)2011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徐永明知黄锋、张永记(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二人处购买假冒“店小二”、“四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
(三)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臧高峰明知黄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其处购买假冒“迎驾”、“种子”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
被告人徐永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臧高峰于2012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假冒“老村长”、“洋河”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银行卡存取款记录、销售账本、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黄X、张XX、孙XX、臧X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永、臧高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永、臧高峰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永、臧高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永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法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徐永、臧高峰的犯罪数额确定相应的基准刑。
对辩护人提出徐永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已掌握被告人徐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永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自首;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永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被告人徐永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两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徐永具有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徐永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高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高峰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臧高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