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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刁志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刁志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刁志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爱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刁志文原告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刁志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力智有限公司(香港)取得第1320458号“耐力”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用色带、打字机用色带”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后随即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报案,该局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恒茂文具商行进行查处,并扣押了292盒侵害第1320458号“耐力”注册商标的耐力色带。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状,无依时到庭应诉,其后到庭辩称:就涉案的侵权产品,工商部门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向工商部门缴纳了6000元的罚款,已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义务,原告是恶意诉讼。

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天河几个电脑城购买,购买的单据在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交给了工商部门。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购买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20458号“耐力”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中山市宇宙打印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计算机打印机用色带、打字机用色��,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2006年11月7日,力智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1月1日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刁志文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C馆首层154档从事销售文具的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刁志文购进标有‘耐力’标识的打印机色带,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2012年9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标有‘耐力’标识的打印机色带(型号:ERC30/34/38BR)280个、(型号:LQ300K)12个。

现场被查获的打印机色带,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被授权人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司认定,上述商品是侵犯‘耐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刁志文提供的经营单据及询问笔录,确认刁志文共购进上述侵权的打印机色带(型号:ERC30/34/38BR)315个,并以平均6元/个的价格销售了35个,库存量280个;

(型号:LQ300K)16个,并以11元/个的价格销售了4个,库存量12个。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确认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2066元。

”该局遂对刁志文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有“耐力”标识的打印机色带(型号:ERC30/34/38BR)280个、(型号:LQ300K)12个及罚款6000元的处罚。

根据该局现场拍摄的查扣商品照片,该打印机色带商品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了“耐力”文字标识。

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工商部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320458号“耐力”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对上述《��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按处罚决定书缴交了罚款6000元。

另查,被告系广州市荔湾区恒茂文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C馆首层154档,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具。

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但无提供交通费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第1320458号“耐力”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取证情况反映,被告销售的打印机色带与第13204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同种商品,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320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侵权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批发兼零售)、经营规模(查处商品数量、商品价格等)、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志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刁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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