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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刘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56号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刘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公司,刘某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图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其门店广告装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后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对被告在广告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给予了现场公证。

“”图案的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原告取得普通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某为。

“”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某定,被告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五某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某液在巴某马某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某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某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某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评估中五某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2006年五某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

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

为保护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2年12月份才装修好经营,2013年1月底收到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函,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原告的警告,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已经确认换下了原广告招牌。

被告使用该招牌的时间仅为3个月,这段时间生意很差,处于严重亏损,没有盈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销售原告的五某液酿神酒系列,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会造成原告商标权的伤害,该招牌广告没有对原告公司的商业、生意和商品造成损害,所以没有公开赔礼道歉的必要,如果登报道歉可能会给原告造成名利的损害。

三、被告在商店招牌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既不做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也不是作为企业或个体商户的记号使用,而是店堂广告的形式,是为了告知公众该店的经营范围,突出是原告的产品性质的广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而不是被侵权的产品。

因此不符合商标侵权的要项。

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对于律师费1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和律师费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酒厂申请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2年1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同时授权原告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月7日上午10时22分,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与裕安路交汇处宝安海滨广场(三期)1栋SP1038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五谷尚品商行,对该商行的外部装潢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活动结束后,公证人员尹某将数码相机带回公证处,将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并据此制作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

经当庭出示公证处附带光盘,被告的店面招牌上显示有“”图形以及“五某液”酿神专卖(宝安)店字样,其中“”图形以及“五某液”明显突出使用。

诉讼中,原告出具公证费票据2050元。

被告称其是经授权销售五某液酿神系列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证字第××号公证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3)××证字第××号公证书、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对于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在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被告虽然属于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但其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图形以及“五某液”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

第三,被告未提交其经授权销售五某液酿神系列酒的证据,且即使其是五某液酿神系列酒的经销商,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侵权侵害的是财产权益,而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格权受贬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立即停止对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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