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600.代表人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顿明月、陈睿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摩托罗拉公司(英文名:Motorola,Inc.)是财富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拥有全球性的业务和影响力,是世界知名的电子通讯制造商。
该公司所生产的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声誉。
摩托罗拉公司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包括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和第5787010号商标。
其中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手机盒等商品上;
第151941号“”商标于1981年11月15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第3628493号“”商标于2005年2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座、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等商品上;
第734875号“”商标于1995年3月14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第5787009号“”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等商品上;
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于1986年8月30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信设备等商品上。
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发展,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
所有带有“MOTOROLA”、“”、“”或“”的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
目前,原告已经取得包括以上商标在内的数十项中国商标注册的专用权。
根据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摩托罗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权利包括该协议签署之前、当时和未来对于摩托罗拉(Motorola)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反诉和取得赔偿的所有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加工带有“MOTOROLA”、“”、“”和“”标识的手机产品。
2011年12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其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获200台带有“”标识的手机和300台标有“MOTOROLA”、“”、“”和“”标识的手机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而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此支付了调查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25266元,律师费126000元,共计151266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MOTOROLA”(商标注册第5787010号)、“”(商标注册第151941号)、“”(商标注册第3628493号)、“”(商标注册第734875号)、“”(商标注册第5787009号)、“MOTOROLA”(商标注册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25211元。
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第151941号)、“”(商标注册第734875号)、“”(商标注册第5787009号)、“MOTOROLA”(商标注册第260744号)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对涉及上述四个商标的案件驳回原告的诉求;
2、对于“MOTOROLA”(商标注册第5787010号)、“”(商标注册第3628493号)两个商标,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较轻,侵权行为的时间较短,情节轻微。
被告于2010年5月成立,到2011年8月才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两个股东接管公司,2011年12月第一次实施侵权行为即被工商部门查处并被处罚29700元,当时仅销售了50个侵权产品,剩余产品全部被没收,被告被查处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赔偿额度时综合考虑;
3、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较小,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151941号“”商标于1981年11月15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于1986年8月30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信设备等商品上;
第734875号“”商标于1995年3月14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三个商标注册经过续展,目前仍然有效;
第3628493号“”商标于2005年2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座、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等商品上;
第5787009号“”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智能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面板等商品上;
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面板等商品上。
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摩托罗拉解决方案公司(曾用名“摩托罗拉公司”)签署《全球商标与域名全部转让协议》,约定摩托罗拉解决方案公司向原告转让“Motorola”、“Moto”及其他商标、服务标识、商号、标识、标语、设计、装潢、域名和其他名称所拥有权利以及所有相关的普通法标识及其附属商誉(统称“摩托罗拉商标”),根据该协议,原告还享有包括该协议签署之前、当时和未来对于摩托罗拉(Motorola)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反诉和取得赔偿的所有权利。
经过庭审比对及原告陈述,第151941号“”商标与第734875号“”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注册类别均为第9类,第15194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通讯设备,范围比较广泛,第73487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无线电通讯设备,商标注册证明对此有较为具体的描述;
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与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注册类别均为第9类,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通信设备,范围比较广泛,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更为具体,包括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面板等。
2011年12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黄田监管所执法人员在被告所在处发现有加工标有“MOTOROLA”相关注册商标的手机情况,并立案查处;
2012年3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2〕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与一名陈姓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以60元/台的价格,生产加工220台标有下划线的“”标识翻新手机,以50元/台的价格,生产加工330台标有“MOTOROLA”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
在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加工上述手机,并于2011年12月21日以60元/台的价格销售20台标有下划线的“”标识翻新手机、以50元/台的价格销售30台标有“MOTOROLA”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现场查获200台标有下划线的“”标识翻新手机及300台标有“MOTOROLA”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非法经营数额达29700元,对被告作出没收标有下划线的“”标识的手机200台及标有“MOTOROLA”注册商标的手机300台并罚款人民币29700元的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的涉案手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加工的两款手机型号为“P100”、“P200”,其中“P100”与原告生产的“EX115”型号的手机外观一致,被告生产的该款手机机身正中有“MOTOROLA”英文标识、机身背面有带圈的M标图像(因烙印在机身,无法确定是“”还是“”)、包装盒上有“”与“”的标识、电池槽内有“”的标识;
“P200”手机机身正面使用了标有下划线的“”标识、机身背面有带圈的M标图像(因烙印在机身,无法确定是“”还是“”)。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生产的手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MOTOROLA”(商标注册第5787010号)、“”(商标注册第151941号)、“”(商标注册第3628493号)、“”(商标注册第734875号)、“”(商标注册第5787009号)、“MOTOROLA”(商标注册第260744号)共六个注册商标;
被告则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描述,被告仅对“”(商标注册第3628493号)及“MOTOROLA”(商标注册第5787010号)两个注册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
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服务费25266元、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000元,根据《委托代理事项确认函》,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在本系列案结案后还需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000元。
原告与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授权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就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产生的争议采取法律行动。
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配件、通讯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掌上电脑、手机、电路主板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的手机生产厂家,应当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及包装盒上使用“MOTOROLA”、“”、“”、“”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生产的手机机身上标有下划线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故本院确认被告侵犯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六个注册商标,而其中的第151941号“”商标与第734875号“”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与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上述两组相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上是包含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侵犯第1519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侵犯第260744号“MOTORO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侵犯第734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侵犯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侵犯第5787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侵犯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第151941号“”、第260744号“MOTOROLA”、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第151941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第260744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第734875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第3628493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第5787009号“”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804.2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利和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