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BENGTSVANTELILJEDAH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锋。
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邵永光,执行董事。
原告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称利里达尔公司)与被告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冠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利里达尔公司又于2013年7月18日以需要进一步补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易冠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利里达尔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里达尔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为901元,由原告利里达尔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