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应尼日利亚一客户的订单要求,在未经“EATON”商标所有人美国伊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联系他人生产了“EATON”牌配电箱573箱2171件和“EATON”牌断路器150箱18000件(价值共计337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万余元)。
上述涉案商品由被告人张某委托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准备出口时,被宁波海关查获。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范某的证言,第3533425号和第1108328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扣留决定书及清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涉案侵权商品照片、余姚市华伦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发票和装箱单、出口合作协议、到案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张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张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假冒“EATON”牌的配电箱2171件及断路器18000件,均予以没收(由宁波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