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搏奥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海经济开发区翔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3321276-4。
法定代表人:莫鹏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春。
原告浙江搏奥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建春(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制造、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摩托车中件及配件,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电子配件的企业,并可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喇叭等产品在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占有较高市场份额。
原告注册的“MOCHANGCHENG”商标在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4月7日,被告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万田路15号生产场所生产汽车喇叭、汽车喇叭控制器,标注“MOCHANGCHENG”标识,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汽车喇叭7400只、汽车喇叭控制器200只、标注“MOCHANGCHENG”标识的包装盒1000只,均属以假充真的产品。
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生产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
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3、被告对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浙江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340494号“MOCHANGCHE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喇叭、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防盗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2011年4月7日,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了被告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万田路15号生产场所生产的标注“MOCHANGCHENG”标识的汽车喇叭7400只、汽车喇叭控制器200只、包装盒1000只。
以上均属以假充真产品。
2011年5月12日,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做出没收侵权产品、责令停止侵权并处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
以上事实有第7340494号商标注册证、瑞安质量技术监督局(瑞)质技监罚字第(201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340494号“MOCHANGCHENG”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3404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MOCHANGCHENG”标识,上述标识与第7340494号商标相同且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生产的汽车喇叭、喇叭控制器上标注“MOCHANGCHENG”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第73404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知名度;
二、被告系自然人及其侵权情节;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春立即停止侵犯第7340494号“MOCHANGCHE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搏奥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搏奥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搏奥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徐建春负担14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