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籍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白酒,并在其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鑫亿达烟酒商店对外销售。
2013年1月6日,迁安市烟草专卖局、迁安市商务局在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鑫亿达烟酒商店及库房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15种227.7条假烟,价值人民币100550元,查获未销售的6种196瓶假酒,价值人民币86130元,未销售的假烟假酒共价值人民币18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言颂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