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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32号
案件名称微软公司与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软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32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

授权代表本杰明·澳·奥恩多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悦,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寿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楼经营办公,至今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浦东新区是其经常居住地,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虽然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异地经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

而被告的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收),由被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微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孙 谧审判员  傅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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