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军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太勇,男,汉族,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太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太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太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