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7年2月23日,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福园17号5幢101室的住处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惠普注册商标、假冒“佳能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领的佳能注册商标加工硒鼓并销售,至2012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345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110元。
后二被告人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吉山铁矿善田新村81号得住处内以上述同样方法加工硒鼓并销售,至2013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319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20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系第4214859号(hp)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类,包括印刷油墨、激光打印机墨盒等。
“佳能株式会社”系第5773358号(Can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打印机或复印机用硒鼓。
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佳能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在南京市建邺区福园17号5幢101室的住处内,采用在空硒鼓内灌墨粉、加鼓芯的手段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佳能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第4214859号(hp)、第5773358号(Canon)注册商标加工硒鼓并销售,至2012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查获,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硒鼓345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110元。
后被告杨某某、田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吉山铁矿善田新村81号的住处内以上述手段加工硒鼓并销售,至2013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查获,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硒鼓319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20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杨甜甜、刘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出库单、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