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文婕、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22楼21号铺、本市荔湾区葵蓬路14号第11栋首层b2的“广州市荔湾区升亿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农场工业区15号一楼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nokia”、“motorola”、“zte”、“s∧msung”、“l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甲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查获:假冒“nokia”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25000个、假冒“s∧msun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1850个、假冒“motorola”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600个,假冒“lg”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200个、假冒“zte”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42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电池总价值人民币119505元)及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标识46500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张、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的标识67000张、假冒“lg”注册商标的标识37000张。
假冒“zte”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0张、封口机4台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曾某甲经营的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营的产品还没有进入流通的领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
2、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电子城22楼21号铺、本市荔湾区葵蓬路14号第11栋首层b2的“广州市荔湾区升亿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农场工业区15号一楼等地加工生产销售假冒“nokia”、“motorola”、“zte”、“s∧msung”、“lg”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机关接报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包括:假冒“noki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25000个、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1850个、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600个,假冒“l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1200个、假冒“zte”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电池4200个(经鉴定,以上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19505元)。
同时还在现场缴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标识46500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175000张、假冒“motorola”注册商标的标识67000张、假冒“lg”注册商标的标识37000张、假冒“zte”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0张以及封口机4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广州市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重(201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重新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林某、许某甲、许某乙、陈某、刘某甲、杨某、许某丙、李某、曾某乙的证言及陈某的辨认笔录,鉴定人匡某、刘某乙及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其签认的货物订单、收货收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诉机关提交的认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数额的鉴定材料,经查,有上述出具的鉴定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缴获的相关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在无法确认缴获电池的毫安数的情况下,基于有利于被告人曾某甲的原则,采纳了其在实际销售价格中的较低价格对涉案的物品价值予以认定,符合鉴定意见作出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