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证,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艾斯迪曼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微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伊贝莎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白沟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总经理。
上诉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伊稻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7月6日,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孙得证参加了诉讼,德州艾斯迪曼箱包有限公司(简称艾斯迪曼公司)、德州微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度公司)、保定伊贝莎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贝莎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艾斯迪曼公司、伊贝莎公司、微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伊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旅行箱(条纹)”的第201530283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与艾斯迪曼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旷奇旗舰店”及“艾斯迪曼箱包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的两款旷奇拉杆箱(统称涉案产品)相同部位的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并非正长方体,箱体上表面呈四角为环形的跑道形设计,箱体各侧面并非直角连接,而均为圆角过渡。
涉案产品完全抄袭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在箱体正面右上方均有一个圆形LOGO牌,箱体顶部有提手藏于箱体内,拉杆在与箱体连接处凹陷插入,箱体一侧设置有提手;
2.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并非惯常设计。
原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更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违反法律规定;
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审判决以错误的惯常设计认定为基础,进而简单推理,以惯常设计之外的部分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判断,即因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和箱体表面设计为惯常设计,直接得出箱体开合处、提手、锁具、滚轮连接件等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既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也明显有违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法律规定;
4.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密集的细条纹箱面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表面设计特征上均相似,二者不同之处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伊贝莎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伊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斯迪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伊贝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3.微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4.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伊贝莎公司共同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556623.4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伊稻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6623.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旅行箱(条纹)”的第201530283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伊稻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李潇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旷奇旗舰店”购买“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芥黄色24英寸/需托运”(简称涉案产品1,详见附图)、“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奢华银20英寸/可登机”(简称涉案产品2,详见附图)共2款,其中涉案产品1的标价399元,涉案产品2的标价369元,店铺核减了153.6元,共计花费614.40元;
2017年4月1日李潇收到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裹,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分别进行拆封、拍摄并封存。
微度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给李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公证服务费27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米泰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艾斯迪曼专营店”花费309元购买1款“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玫瑰金24英寸/需托运”(简称涉案产品3,详见附图),并于2017年8月1日收到装有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裹,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拍摄并封存,随包裹附有微度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4日分别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公证服务费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24日,伊稻公司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证明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且具有合法来源,艾斯迪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艾斯迪曼公司(甲方)与伊贝莎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20英寸”单价180元,数量100;
“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24英寸”单价200元,数量100;
合同总价款38000元;
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交付甲方货品。
2.保定白沟新城国家税务局向艾斯迪曼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代开的NO0985509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旅行箱,金额为38000元。
3.姜淑静(艾斯迪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2-6月向王艳伟(伊贝莎公司的监事)转账的银行流水;
4.声称系姜淑静与王艳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聊天内容显示有伊贝莎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日期:2017年1月11日”,“复古锁20寸”单价160元,“复古锁24寸”单价180元。
5.伊贝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成时间2018年8月14日,显示王艳伟为伊贝莎公司监事。
伊贝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25页,并称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是姜淑静请其代开发票签订的,所涉税金也是姜淑静给的钱。
该采购合同没有发生任何货物交易,其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旷奇品牌产品。
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的双方身份,记录涉及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系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2;
聊天记录表明,在2019年9月16-19日期间,聊天双方在商定签订《采购合同》及开具发票事宜,代表艾斯迪曼公司要求开票方向对方微信转账1520元,并发了红包。
原审庭审中,伊稻公司认为艾斯迪曼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伊贝莎公司;
结合伊贝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是虚构的交易,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
销售单系艾斯迪曼公司的自制证据,且产品名称未具体指向哪款产品,不认可真实性;
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不认可伊贝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原审诉讼中,伊稻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了其“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涉案产品已下架的搜索结果,用于证明其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庭审中,伊稻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已下架。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伊稻公司与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对(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进行勘验,两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标签均标注艾斯迪曼公司为制造商,通过产品吊牌二维码扫码进入的是艾斯迪曼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将涉案产品1与(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3照片进行比较,表明涉案产品3与涉案产品1除箱体颜色不同外其他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艾斯迪曼公司与微度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也是涉案产品3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
将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为长方体旅行箱,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密集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部有LOGO圆牌,箱体顶部和底部为平面无竖条纹,箱体顶部有可伸缩的拉杆,箱体底部有滚轮,箱体右侧及顶部有提手,箱体右侧提手附近设有锁。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产品1的LOGO圆牌图案为数条凸状圆形跑道;
涉案专利的LOGO圆牌为平面无图案。
2.涉案产品1的箱体上下开合口均设有压条,压条中间均有凹痕并设有一圈铆钉;
涉案专利仅箱体下开合口设有压条,压条中间有凹痕。
3.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提手与箱体的连接状态、侧面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
4.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锁具数量、形状、位置不同。
5.涉案产品1的左侧面设有四个站角,压条上铆接有两个合页;
涉案专利的左侧面没有站角和合页。
6.涉案产品1的滚轮连接件设有挡板,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没挡板。
7.涉案产品1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非平滑过渡,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为平滑过渡。
将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为长方体旅行箱,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密集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部有LOGO圆牌,箱体顶部有可伸缩的拉杆,箱体底部有滚轮,箱体右侧及顶部有提手,箱体右侧提手附近设有锁。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产品2的LOGO圆牌图案为飞机;
涉案专利的LOGO圆牌为平面无图案。
2.涉案产品2的顶部和底部有竖条纹;
涉案专利的顶部和底部为平面无竖条纹。
3.涉案产品2的箱体上下开合口均设有压条,压条中间均有凹痕并设有一圈铆钉;
涉案专利仅箱体下开合口设有压条,压条中间有凹痕。
4.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提手与箱体的连接状态、侧面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
5.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锁具数量、形状、位置不同。
6.涉案产品2的左侧设有四个站角,压条上铆接有两个合页;
涉案专利的左侧没有站角和合页。
7.涉案产品2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非平滑过渡,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为平滑过渡。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合同》及发票、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伊稻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旅行箱(条纹)”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是箱体为长方形、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竖条纹均是旅行箱的惯常设计。
由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带滚轮的旅行箱,除箱体底面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之外,箱体的顶面及周围四面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虽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箱体表面均为密集细条纹设计,但是二者在箱体开合口的压条、提手、锁具、滚轮连接件与箱体的过渡等部位的外观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而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也就是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伊稻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伊稻公司提交了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作为证据,拟证明长方形箱体、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竖条纹并非旅行箱惯常设计。
另查一,伊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有关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的认定予以认可,但不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的不同点构成显著区别。
另查二,伊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检索报告附图对比设计显示,多数箱体为长方体,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竖条纹。
以上事实,有伊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旅行箱,系同类产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
“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
“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本案中,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旅行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较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异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在箱体形状、表面设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具体体现在长方体旅行箱,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密集竖条纹等特征,原审判决将这些特征认定为旅行箱的惯常设计。
一般来讲,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惯常设计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伊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旅行箱(条纹)外观设计检索报告附图对比设计,以及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照片比对,多数旅行箱均采用长方体箱体、边角弧形过渡和表面竖条纹的外观设计,故原审判决将上述特征认为属于旅行箱的惯常设计,并无不当。
在一般消费者对上述惯常设计特征具有一定了解的前提下,上述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伊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中上述惯常设计的组合能够带来独特视觉效果。
另,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存在LOGO圆牌图案、箱体开合口压条设置、提手形状、设置位置、提手与箱体的连接状态、站角和合页的设置等诸多不同点,伊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予以认可,故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存在较大差别,这些差别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较,认定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伊稻公司有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专利法并未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问题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予以确定。
由于惯常设计特征属于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本身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
因此,惯常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旅行箱的惯常设计迳行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伊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66元,均由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