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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永展与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志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欧永展与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志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永展,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志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欧永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广州市越秀区哲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冠衡,总经理。

被告:陈志锴,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少雄,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保星,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永展诉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高公司”)、被告陈志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被告晟高公司、被告陈志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少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专业从事五金配件、门配件的开发、设计及生产销售,2006年1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隔板支撑脚”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9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7××××.2,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的广交会(琶洲)的展台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KTW08-015系列产品上的卫浴隔板支撑脚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取得了产品宣传册和卡片,涉案产品宣传册上有被告陈志锴的商标,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1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画册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晟高公司、陈志锴共同答辩称:1、晟高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2、原告专利与现有外观设计近似或相同,因此原告专利属于无效,不能作为主张专利权的依据;

3、陈志锴已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晟高公司使用,自己并未使用该商标;

4、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卫浴隔板支撑脚”,专利号为ZL20063017××××.2的外观设计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专利年费最近的缴纳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系统连接互联网进入晟高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ktw08.com),该网页上有“KTWE凯特威”注册商标,网页中“企业简介”指出晟高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卫生间隔及铝材产品企业,自身品牌“KTWE凯特威”源自台湾品牌,经过多年创新开发,已发展为一个集研发生产和网络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实业企业。

网页“产品展示”的卫生间隔断系列展示了相应型号的卫生间支撑产品图片,原告指出其中的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951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晟高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开设。

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宣传册和名片,该宣传册和名片上均标有“KTWE凯特威”注册商标以及晟高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ktw08.com),名片上还有“广东金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宣传册首页标明“专业生产卫生间隔断配件、铝材”,宣传册中的卫生间隔断系列产品与晟高公司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相同,包含了涉案的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

晟高公司否认该宣传册及名片由其发布,并指出该宣传册实际上是广东金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画册。

原告庭后提交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查询企业登记资料的告知书显示“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部数据库中无广东金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数据”。

将上述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上述图片是立体图,可以看出每个组成部分的大致形状,整个产品呈线条形,由两条横线分成三个部分,最下面是一个长方形的基台,中间的支脚部分也是长方形的截面,上部分是长方形的截口,由两个长方形组成尖角形状。

外围部分有倒脚,将边角磨成圆弧状。

两被告认为上述图片只是反映了产品的一面,无法综合比对,从现有图片进行比对,两者也是不一样的,用一个支脚支撑一块板的形状是功能性形状,从产品图片可以看出,两者长短比例明显不一样。

该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KTWE凯特威”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4443173号,申请人为陈志锴,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六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门闩;

金属铰链;

非电动门弹簧;

家具金属脚轮;

金属门把手;

金属家具部件等。

注册公告日为2007年8月28日。

陈志锴确认该注册商标为其所有,并主张已将该商标许可给晟高公司使用,为此庭后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涉及的商标包括涉案的444317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许可协议还约定,自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晟高公司无须支付许可费用,自第四年起,晟高公司每年应支付许可费用2万元整,该协议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对于该协议,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协议随时都可以签订,不能说明双方的许可关系是真实的。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名称为“固定夹”,申请号为200430074381.5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

对此,原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核,上述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为黄添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6日,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将上述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该外观设计由两部分构成,构件一为圆柱状的基台粘合长方形的支撑板形成“L”的形状,构件二为一长方形的支撑板,两构件组合形成“U”的形状,而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所反映的产品由上中下三个部分构成,最下面是一个长方体的基台,中间的支脚部分也是长方体,上部分是长方体粘合长方形支撑板形成“L”形状。

另查明,晟高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冠衡,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制品、铝幕墙、铝板材、金属材料、塑胶制品;

建筑材料的技术研究。

再查明,案外人余钦创于2012年5月11日针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卫浴隔断配件(方形合页)”、“卫生间门锁”和“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三件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本院审理的案号是(2012)穗中法民三初第289-291号,该批案件中余钦创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余钦创代理人于2012年3月30日到晟高公司住所地购买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指出,正是由于之前已到晟高公司进行公证购买,导致本案原告无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卫浴隔板支撑脚”,专利号为ZL2006301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卫浴隔板支撑脚,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的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在授权公告中的图片进行对比,虽然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只有立体图,但该图片的拍摄视角基本展示了支撑脚的整体外观,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对卫浴隔板支撑脚外观的认知,支撑脚的左右应该是呈镜像对称的,即支撑脚的左边与右边应该是相同的,因此本院认为,该KTW08-015支撑产品图片,可以与本案原告专利进行对比,且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公证书、宣传册和名片等证据,两被告指出涉案宣传册和名片不是由其发布,但该宣传册和名片都有“KTWE凯特威”注册商标,名片上有晟高公司的网址,而且名片上所标示的“广东金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晟高公司网站上所展示的产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和名片由两被告发布。

根据公证书,晟高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时使用了陈志锴的注册商标,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结合该网站上的企业简介指出晟高公司是专业生产卫生间隔断及铝材产品的企业以及涉案宣传册上标明的“专业生产卫生间隔断配件、铝材”的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陈志锴辩称,其已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晟高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陈志锴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商标许可协议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协议真实存在,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因此陈志锴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名称为“固定夹”,申请号为20043007438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可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但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画册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志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名称为“卫浴隔板支撑脚”,专利号为ZL2006301725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志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侵权产品画册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志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永展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永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欧永展负担1420元,被告广州晟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志锴共同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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