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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哲等诉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孙哲等诉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哲,赵凯,蒋舒平,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原告孙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盛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凯。

原告蒋舒平。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哲、赵凯、蒋舒平诉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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