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原告孙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盛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凯。
原告蒋舒平。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哲、赵凯、蒋舒平诉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民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