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付强,淘宝网商家。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颜付强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颜付强伙同肖某景、陈某慈(已起诉)、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颜付强在浙江省慈溪市购买各种型号的裸装硒鼓发到江苏省无锡市肖某景处,由肖某景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无锡市东风苑将上述裸装硒鼓包装成各种型号的惠普牌硒鼓,再由陈某慈销往法国。
其中因包装物质量欠佳,后退给被告人颜付强1106个上述假冒惠普牌硒鼓。
2013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麓苑抓获肖某景,并在现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惠普硒鼓3158个(价值人民币480550元)。
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上新屋路查获上述退给被告人颜付强的假冒惠普硒鼓1106个(价值人民币195360元)及相关包装物等。
被告人颜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付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景、陈某慈的供述、证人吕某、葛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授权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同案犯起诉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颜付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付强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付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颜付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已扣押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及相关包装物、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依法均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一千一百零六个(扣押于慈溪市工商局)及包装盒二千九百三十四个、气泡袋二十个、封口条一万张、银行卡六张、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