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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坛。

委托代理人:麦柏林,广东敬业律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先鹏,广东敬业律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豪。

委托代理人:刘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柏林、被告加华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国创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签订《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由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及该软件的5年维护费共计人民币312500(其中,软件款为人民币125000元,软件的5年维护费为人民币187500元)。

合同签订后,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2500元。

国创通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软件的安装和调试,并于次日通过海关及加华公司验收。

2010年7月5日,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人民币20000元。

剩余软件款人民币42500元虽经国创通公司多次追讨,加华公司拒不支付。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加华公司除应支付剩余软件款外,还须���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加华公司支付国创通公司软件款人民币425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1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625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4925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6月13日计至2012年3月21日;

本金人民币625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87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6月1日计至2012年3月21日,实计至清偿之日止);

2.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375元;

3.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4.加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加华公司答辩称: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软件未通过加华公司验收,该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31项问题,加华公司多次要求国创通公司予以解决,但国创通公司拒不派人解决,致使加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软件,加华公司不支付剩余软件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国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加华公司诉称: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正常使用,加华公司多次要求国创通公司予以解决,但国创通公司拒不派人解决,致使加华公司无法使用该软件。

鉴于合同约定的软件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签订的《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

2.国创通公司双倍返还加华公司定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已收取的软件款人民币20000元;

3.国创通公司赔偿加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5000元;

4.国创通公司支付加华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反诉被告国创通公司答辩称: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不仅通过了海关验收,也通过了加华��司的验收,否则加华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7月5日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余款人民币20000元,而且加华公司在其与国创通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从未提及软件不能使用的情况,故加华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国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1.《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拟证明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约定由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及该软件的5年维护费用,总计价款人民币312500元(其中,软件款人民币125000元,软件的5年维护费用为人民币187500元)。

证据2.《珠海加华码头操作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拟证明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经过国创通公司的安装、调试及测试,该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的验收,加华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万城签字确认。

证据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加华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定金人民币62500元,并于2010年7月5日向国创通公司支付上述软件余款人民币20000元。

证据4.《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国创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加华公司催收上述软件余款人民币42500元及违约金。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国创通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当庭提交的证据。

《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伙伴合作协议》,拟证明涉案软件由易路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顺公司)和国创通公司共同推广,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不是侵权产品。

被告(反诉原告)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1.《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约定由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及该软件的5年维护费用,总计价款人民币312500元(其中,软件款人民币125000元,软件的5年维护费用为人民币187500元)。

证据2.“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31项问题的电子邮件,拟证明2010年8月12日至13日,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反映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31项问题,该软件存在严重缺陷。

证据3.“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运行过程的照片,拟证明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提供的软件不能正常运行。

二、当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1.互联网“软件验收报告”搜索结果载图,拟证明软件验收报告一般至少应具备三页的验收内容。

证据2.百度随机搜索的三份“软件验收报告”模版,拟证明软件行业对软件的验收有规范的技术要求。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国创通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达不到一般的技术要求和应有的技术水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涉案软件不能实现加华公司正常运营的各项功能。

经本院组织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交换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加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国创通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国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验收报告内容简单,且无海关盖章和加华公司盖章,“万城”也不是加华公司的总经理和委托验收人;

对国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国创通公司提供的软件符合加华公司的要求,加华公司是为了码头的正常运营无奈之下才支付该款;

对国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12日,加华公司已通过电子邮箱向国创通公司反映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但国创通公司拒不处理,国创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国创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易路顺公司,不是国创通公司,易路顺公司和国创通公司的合作协议规定“国创通公司跟客户签订的合同要体现集装箱管理系统2005[EV-CTMS2005)的名称和系统组成的各个模块的整体解决方案”,但国创通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为加华公司提供完整的服务。

国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反而证明国创通公司对加华公司在使用软件过程中某些独特需要或者细节问题提供了妥善的售后服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软件已经海关和加华公司验收,不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

加华公司当庭提交的二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均是加华公司从互联网上自行下载打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且海关和加华公司均已确认涉案软件通过验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05319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怡讯集装箱管理系统(2005)V1.0(简称:EV-CTMS2005)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侯冠仁,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

同年8月15日,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向易路顺公司颁发该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010年4月1日,国创通公司与易路顺公司签订《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易路顺公司授予国创通公司合作伙伴的资料,由国创通公司直接向客户分销易路顺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以及易路顺公司在协议期内推出的其他业务。

侯冠杰代表易路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2010年5月31日,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签订《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国创通公司为加华公司提供“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服务(包括内外贸模块),并为加华公司提供其他连带服务,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持软件款及有偿服务费用。

合同“服务与价格”部分约定:国创通公司为加华公司提供软件的上门安装、调试服务,并提供2年的免费维护和技术服务。

在此期间,在加华公司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软件发生故障,国创通公司提供实时响应服务和远程解决,如远程维护无法排除故障,国创通公司在24时之内制定故障排除方案及及时排除故障。

免费期满后,国创通公司针对该合同软件系统有偿提供5年的保修和技术支持服务。

国创通公司有义务协助加华公司向海关提出验收申请,并有义务促进验收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码头软件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

5年维持费用为187500元。

加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内须按码头软件费用的50%向国创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2500元,国创通公司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对加华公司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使产品达到加华公司的使用要求;

加华公司在收到海关出具的验收文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对产品的验收工作(验收标准以有功能介绍性的产品资料为准),验收合格后填写国创通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并在当日结清码头软件费用的45%即人民币56250元,最后码头费用5%即人民币625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一年后结清。

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者全部免予违约责任。

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请求调解,否则双方约定采用在加华公司注册地起诉的方式解决,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双方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0年6月2日,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定金人民币62500元。

2010年6月12日,国创通公司完成涉案软件的安装和调试。

次日,软件通过海关及加华公司验收。

2010年7月5日,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人民币20000元。

2010年8月12日至13日,加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创通公司反映软件运行过程中出了31项问题,国创通公司均逐一予以回复。

2011年10月14日,国创通公司向加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加华公司在2011年11月前付清合同约定的剩余软件款项。

另查明,国创通公司��托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国创通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指派麦柏林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珠海加华码头操作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催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

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

二、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已方义务;

三、违约方的违法责任。

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别评判如下:一、《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

“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由侯冠杰于2003年11月1日开发完成。

国创通公司与易路顺公司的代表侯冠杰签订《合作伙伴合作协议》约定,由国创通公司直接向客户分销易路顺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

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签订的《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创通公司为加华公司提供“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服务(包括内外贸模块),可见,国创通公司与加华公司在《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的“EV-CTMS集装箱码头管理系统”软件是已开发完成的软件,国创通公司为加华公司安装、调试该软件,是在加华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的前提下将该软件的使用权授予加华公司,因此,《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而非计算��软件委托开发合同。

二、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已方义务。

根据《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的约定,国创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加华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使之能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的验收,并提供2年的免费维护服务以及5年的有偿维护服务;

加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国创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国创通公司主张,涉案的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验收,软件能够正常使用,国创通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加华公司主张,《珠海加华码头操作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未加盖海关印章和加华公司印章,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万城”不是加华公司的委托人或代表人,而且,2010年8月12日至13日,加华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创通公司反映了软件存在的31项问题,因此,涉案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国创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本���认定如下:国创通公司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5日,加华公司分别向国创通公司支付软件款定金人民币62500元和软件款人民币20000元,加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码头软件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

加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须按码头软件费用的50%向国创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2500元,国创通公司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对加华公司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使产品达到加华公司的使用要求;

加华公司在收到海关出具的验收文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对产品的验收工作(验收标准以有功能介绍性的产品资料为准),验收合格后填写国创通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并在当日结清码头软件费用的45%即人民币56250元,最后码头费用5%即人民币625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一年后结清。

结合加华公司向国创通公司付款人民币62500元的时间、金额和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加华公司2010年7月5日向国创通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系除定金外的剩余软件款,从而证明涉案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的验收。

加华公司提出支付人民币20000元是为了使国创通公司将软件安装、调试到能够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更与常理相悖,对此不予采纳。

2010年8月12日至13日,加华公司虽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创通公司反映了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均未提及涉案软件不能正常使用,进一步证明涉案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的验收。

国创通公司为证明涉案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验收,提交了《珠海加华码头操作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该证据与本院查明涉案软件已通过验收的事实相符,加华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拍摄或从互联网上下载,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国创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已为加华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且软件已通过海关和加华公司验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加华公司在国创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拒不向国创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另外,《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而非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国创通公司提供的软件只须达到软件本身具有的性能和作用即可,涉案软件是否能够完全满足加华公司需求不是判断国创通公司是否违约的标准,而且加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软件本身具有的性能和作用。

因此,加华公司关于国创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以及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合同,国创通公司返还定金、软件款项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反诉主张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加华公司逾期付款的,除付清全部款项外,还要向国创通公司赔偿合同总额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请求调解,否则双方约定采用在加华公司注册地起诉的方式解决,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双方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码头系统软件服务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部分因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国创通公司亦未主张本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部分内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因此,本案的合同总额是软件款人民币125000元。

关于国创通公司主张的软件款42500元,因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华公司已支付人民币82500元,剩余部分为人民币425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国创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合同已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国创通公司诉讼的违约金9375元,因国创通公司和加华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偿服务条款,国创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软件款125000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同总额3%计算,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3750元,国创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国创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人民币5312元,因合同已有违约金条款,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履约方的损失,国创通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逾期利息,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款人民币42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2.50元,共计3390.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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