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59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
委托代理人:郭磊。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