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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聊民三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李增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辉(系增辉厨县陶瓷酒店用品批发部业主),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增辉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及被告李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

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行业排名第一位。

其产品现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系第3407087号“九阳”、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及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标识字样等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增辉辩称:被告从临沂厨卫家电城进货,不知道产品真假,并且产品也不是自己生产的,不认为自己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1份,证明所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2、(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0号、5081号、5082号、5084号公证书4份,证明原告对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第5247932“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1份,证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2)平阴证经字第5860号公证书1份、封存的产品1件、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收款收据1张(编号为121121831367,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中(2012)平阴证经字第586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是被告的门头照片、记载的产品购买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收款收据是被告开具的、名片是被告的,但是不能确定封存的涉案产品就是被告销售的。

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及起诉状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是一家从事于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的中外合资上市公司。

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注册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洗碟机、食品料理机等,注册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08年6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由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由山东省济南市美里湖开发区工业城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12号。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朱忠国、王博与原告代理人段修凤于2012年11月21日一起来到山东省冠县红旗路冠州兴贸市场“增辉厨具陶瓷酒店用品批发部”。

段修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上述地点购买“Jouyaung九阳”豆浆机一台、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九阳机,标示2012年11月22日,单价170元,盖有“李增辉瓷器店发票专用章”)、名片一张(背面有手写字样:“手机1396353485李”)、拍摄照片三张(店面、商品、收款收据、名片)。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豆浆机”的上述行为予以保全证据,封存其所购商品,制作《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及(2012)平阴证经字第5860号公证书一份。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豆浆机外包装前后两侧及上方标有橙色图形和“Jouyaung九阳”字样,外包装一侧下端标有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山东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话0760-889901998899055988990389,产品名称豆浆机,型号DJ13B=C8D。

机身头部标有“Juyuong九阳”字样。

增辉厨具陶瓷酒店用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李增辉,注册资金3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第7315858号“”及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合理支出、损失共3万元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2012)平阴证经字第58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增辉销售被控侵权豆浆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名片、收款收据、及拍摄的门头照片是自己的,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第7315858号“”及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豆浆机外包装前后两侧及上方使用带有橙色图形的“Jouyaung九阳”标识,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颜色、形状相同,内部字体均为白色,均含有“九阳”文字,且都以字母“Jo”开头,以“ung”结束,“Jouyaung”与“Joyoung”读音相似,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机头部含有“Juyuong九阳”标识,与原告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均含有“九阳”文字,拼音部分开头字母相同,均以大写字母“J”开头,以“ng”结束,读音相似,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Joyoung九阳”、“”及“九阳”注册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侵犯了原告的“Joyoung九阳”、“”及“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涉案豆浆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Joyoung九阳”、“”及“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阳”注册商标通过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九阳”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李增辉作为长期从事电器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一定的产品辨别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豆浆机有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除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为170元,公证费5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

基于被告“增辉厨具陶瓷酒店用品批发部”成立于2003年4月1日,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豆浆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第7315858号“”及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二、被告李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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