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
委托代理人钟宇明。
被告刘海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原告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石基慧博电器店是我经营的。
涉案的鼠标是2012年我从石岗批发市场拿电脑的时候,人家附送给我3到4个,基本上都是自己使用,没有单独售卖,都是随机附送的。
现在店里也没有库存了。
2、不肯定公证封存的涉案鼠标是否由我销售,因为我电器店的电脑产品都是成套进货的,涉案鼠标有可能是批发商赠送的。
3、公证书公证的《送货单》不是我出具的,我在销售产品时一般只有在对方要求或者需要报销时开具收据。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大概2000元左右比较合理。
5、我方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经营,从事零售业。
经营规模大概30-40平方。
从2012年开始才开始经营鼠标等产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2012年8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一家标识有“慧博电器电脑”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产品,并取得“NO196690”字样的《送货单》一张。
2012年8月25日,张兵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2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21290号《公证书》,证明张兵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五张照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本相符,上述所购产品、《送货单》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保管。
经庭审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121290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封存的鼠标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送货单》“制单”一栏写有“慧博”字样。
被告当庭对被封存产品没有异议,但不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90号《公证书》所述产品1套,经其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主要鉴定方法:防伪查询电话;
外包装彩盒;
包装内有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
键盘按键表面构造;
底部的固定螺丝;
合格证;
防滑脚;
防伪贴;
服务时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的是被告销售侵犯其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
诉讼请求第2项的构成包括:1、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
2、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
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
此外,原告表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约为150元。
被告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慧博电脑店的个体经营者,于2009年10月26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厨具、卫浴用品、计算机产品,注册资本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公证书证实,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仅为搭赠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即使被告存在搭赠行为,该行为亦属于销售的一种形式,因此亦应承担与销售同样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鼠标”及其外包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ΓΛΡΟΟ”、“雷柏”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中的“ΓΛΡΟΟ”、“雷柏”中英文文字完全相同。
由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没有异议,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对此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息,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ΓΛΡΟΟ”或“雷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销售计算机相关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有无合法来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ΓΛΡΟΟ”、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海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海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