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核: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主送:当事人抄送:委托代理人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份数:10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男,汉族,邵东县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明,男,汉族。
被告李国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明(系被告李国花丈夫),男,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因与被告李运明、李国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林,被告李运明(并作为李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诉称:“”是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3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160922;
商标:“”;
企业名称:宜宾五粮液酒厂,使用酒类: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该商标。
2004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经权威机关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580亿元,名列浓香型白酒全国第一名。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长期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商标权,两被告销售大量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并以自己加工销售和为他人来料加工两种方式制造销售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
2011年7月,被告因制造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被郴州市技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不吸取教训,继续造假侵权。
先后为案外人毛龙甫、毛选甫、李夏林等人加工和供应成品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
因被告生产销售假酒并未记账,销售数量无法计算,能够查实的供给和销售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的数量就有:毛龙甫57件,毛选甫23件,李夏林19件,添福酒业李志如400瓶。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00万元。
两被告对以上侵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李顺康,刘先祥等证人和书证证实。
综上,被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白酒属于食品,冒牌酒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原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7,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拥有160922号驰名商标专用权。
内容分别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3,商标注册证;
证据4,商标续展证;
证据5,商标转让证;
证据6,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评估书;
证据7,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第二组证据,证据8,被告李运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运明的身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9-18,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内容分别为:证据9,被告李运明的供述;
证据10,扣押物品清单;
证据11,鉴定证明书;
证据12,处罚决定书;
证据13,从轻处理申请书;
证据14,证人李顺康的证言;
证据15,刑事判决书;
证据16,证人毛龙甫的证言;
证据17,证人毛选甫的证言;
证据18,证人李夏林的证言。
被告李运明、李国花答辩称,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起诉所称的数量不对,不予认可,给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清楚。
被告李运明、李国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举证,被告李运明、李国花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当时心情比较乱,笔录没看就签了字,笔录中所记内容有出入,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13、14、15、16、17、18无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9为被告李运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虽然李运明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2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职权作出,足以证明被告李运明有侵权行为,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运明的侵权行为,但对于被告李国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国花与被告李运明共同侵权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是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0922;
2004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自2008年,被告李运明从案外人“王奇”处购买五粮液空酒瓶,从案外人“林少徽”处购买包装套装(包括内盖、外盖、瓶标、盒子、纸箱、小红色带子、手提袋、红套袋、说明书等),从案外人“谢作仕”处购买五粮液酒防伪标签,自行灌装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
被告李运明将制造的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销售给了案外人毛龙甫、毛选甫、李夏林等人。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运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7万余元,被告李运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李运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执行二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运明、李国花是否侵害了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是“”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被告李运明未经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许可,从废品站回购五粮液系列白酒酒瓶和购买假冒酒瓶,并购买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和防伪标签,自行制作五粮液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国花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李国花与被告李运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被告李运明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获利所得或者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确定,当以上两种方式不能确定时,被告李运明应在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李运明的侵权行为所减少的销售数量、利润计算等相关的证据,故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因被告李运明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
同时,被告李运明在较长时间内从事假酒生产和销售,案发后在被告李运明处查获的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以及销售给案外人毛龙甫等人的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李运明生产和销售的全部。
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运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7万余元,被告李运明制假售假涉及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轩尼诗XO、人头马XO、轩尼诗VSOP等多种品牌的酒。
因此,被告李运明因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
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拥有的“”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有广泛的影响力;
被告李运明从事制造假冒五粮液系列白酒的时间较长,并且制假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也给食品安全带来重大的隐患。
因此,根据本案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和被告李运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手段、非法经营的数额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运明应当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放弃了合理开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其中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李运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汤延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