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
被告人彭×。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计××多次低价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等处购得假冒的burberry(博柏利)、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尔)、b0ss(博斯)等4个品牌注册商标的衣裤、钱某、眼镜、饰品等商品后,伙同被告人彭×在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小区××单××室开设“瓶子精灵”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6万余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1101室查获被告人计××、彭×尚未销售的假冒chanel、burberry、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30余件,货值1万余元。
被告人计××、彭×已退出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泮花娣、周某、吴某、陈某、陈小巧、邱某、沈某某、徐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网站截图、支付宝数据光盘、交易记录、淘宝网站下载图片、鉴定书、鉴定报告、有关注册商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计××、彭×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计××、彭×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计××、彭×及辩护人袁×、马×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二台、相机一架、监视器一台及赃物(附清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铭赃物清单:1、裤子1条(假冒“lv”牌);
2、手包2只(假冒“miumiu”牌);
3、皮鞋4双(假冒“miumiu”牌);
4、手提包3只(假冒“prada”牌);
5、眼镜5副(假冒“chanel”牌);
6、空眼镜盒6只(假冒“chanel”牌);
7、衣服1件(假冒“lv”牌);
8、衣服10件(假冒“burberry”牌);
9、饰品4件(假冒“chanel”牌);
10、手提包2只(假冒“chanel”牌);
11、皮鞋1双(假冒“chanel”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