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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9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聂惠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邓永,均系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惠伟,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谈太鹏,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国璜、王希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知名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原告,“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原告不断投入大量的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于1999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原告还取得了其他大量荣誉称号,“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重要品牌标志和无形资产。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百盛佳超市内销售侵权电饭锅产品,遂于2012年5月20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的电脑销售小票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500W”,销售的电饭锅锅身开关上方标注“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另标注生产商是广东省廉江市万家宝电器厂。

经审核,原告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电饭锅锅身开关上方标注“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就是将“苏泊尔”驰名商标作为商号在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

首先,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商号是“苏泊尔”,与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相同;

其次,被告系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苏泊尔”字样,即1104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装置;

再次,被告虽然没有用突出的字体标识“苏泊尔”字样,但被告将“苏泊尔”三个字置于商号首要位置,在涉案产品表面文字极少情况下该标识一目了然,因此被告对“苏泊尔”三个字的使用属于突出使用;

最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的“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字号置于行政区域前,企业名称不规范,更突出表明被告傍名牌的目的。

另外,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小票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直身锅500W”,保修凭证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正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实物不一致;

2、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3、被告也是受害者;

4、涉案产品与厂家提供的“喜得利”标识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是一家生产、销售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等的企业。

原告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电压力锅等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8年2月,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12月,原告拥有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荣誉称号。

2012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会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曜明,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南新路1046号声宝商业广场二楼的百盛佳超市。

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和保修凭证各一张。

罗小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曜明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罗小勇对百盛佳超市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和保修凭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9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2012)深证字第7784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收款收据、保修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场出示并拆封封条完好的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产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为大写艺术字体“万宝”商标,生产销售者为“广东凯金尔电器有限公司”;

拆封后内有一只电饭锅,产品的开关上方用黄底黑字标有“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通过颜色对比的方式淡化的“喜得利”商标;

电饭锅锅身另标有“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苏泊尔”三字独立成行标识;

电饭锅锅身标注生产者为“廉江市万家宝电器厂”。

电脑小票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直身锅500W”,单价为人民币78元;

保修凭证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加盖有“百盛佳百货家电部收银专用章”的印章。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委托生产电器协议书,欲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生产的。

原告对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经营深圳市南山区百盛佳超市,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第一期厂房1栋第二层201,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等的零售。

再查,案外人浙江省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备注注明有“与聂惠伟、张雪彬、邹冲华、黄海坤、林春爱案件”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1)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89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91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77840号公证书、发票、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委托生产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开关上方用黄底黑字标有“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通过颜色对比的方式淡化“喜得利”商标,且锅身另标有“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将“苏泊尔”三字独立成行标识,属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告在电脑小票、保修凭证上均使用了“苏泊尔”商标。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实物不一致、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并非购自被告。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实难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电饭锅标有“喜得利”商标,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深圳市南山区百盛佳超市的经营者,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交易文书中商品名称使用“苏泊尔”商标,显然无法称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惠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商品;

二、被告聂惠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聂惠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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