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174号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田恒龙油漆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8号门面(室内经营)。
经营者:田恒龙。
被告: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3幢-2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金牛,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全椒县田恒龙油漆商店(以下简称田恒龙油漆商店)、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的经营者田恒龙,被告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金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遮挡涉案商品二维码、条形码、生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立邦品牌最早隶属于新加坡立时集团,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迅速成为中国涂料行业的著名品牌。
其业务范围广泛,涉及到多个领域,其中的建筑涂料、汽车涂料、一般工业涂料、卷材涂料、防水涂料、粉末涂料等在行业里名列前茅。
立邦品牌在建筑和工业漆领域享有盛誉,立邦品牌产品具有良好的品牌信誉度和品质保证,广受消费者的瞩目和信赖。
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均为立邦的核心品牌,经立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就已被多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一经营的店铺名为“晨阳水漆”的店铺内,以29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立邦”等字样的油漆1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二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
经鉴定,涉案产品并非立邦公司生产,为侵权产品。
且涉案商品的二维码、条形码处均被遮挡,失去了原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
立邦油漆作为知名品牌,涉案商品与商标、商品包装、条形码、二维码、生产日期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
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立邦商标的识别和指引功能的损害。
商品条形码、二维码是标识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间接反映商品的多种信息。
在商品条形码完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结合产品上的商标更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商品的来源。
本案两被告擅自遮挡商品条形码、二维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信息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外包装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
而且,该行为一方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无法根据产品条形码、二维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查验,由此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和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者混淆,另一方面又妨碍了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
因此,前述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誉等商标权益遭受损害。
综上,两被告遮挡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两被告作为专业的油漆销售商,对于立邦油漆中商品条形码、二维码所发挥的作用应为明知,通过不正当手段破坏商标权人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上述请求。
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辩称:案涉油漆是从被告诚邦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的来源,对于涉案的立邦油漆属于侵权产品,被告不太清楚。
被告不是立邦的经销商,对于这个二维码自己也不清楚。
不同意赔偿。
被告诚邦公司辩称:对于涉案立邦漆被告以利润很低的价格从金太阳立邦专卖店进货卖给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因为金太阳立邦专卖店是原告公司授权的立邦形象店,被告拿过来的就是没有条码的,条形码问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有进货的单据。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太高不能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9年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特委托袁刘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以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潘某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与委托代理人袁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上的一处名为“晨阳水漆”的(该店对面有:“大地数字影院”;
一侧:“安徽公路”)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该店铺内,袁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立邦净味120”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元的油漆一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潘某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全椒县田恒龙油漆商店;
经营者:田恒龙)。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进行编号(编号为:27-15)、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二○二○年六月八日,公证员潘某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会同袁刘将购买物品拆封,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梦苏在公证员潘某和公证员助理纪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某后的照片进行打印(内容见附件)。
上述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所有照片均由公证人员自备的拍摄设备拍摄所得)。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鉴定过程进行公证,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3265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销售的涉案油漆系从被告诚邦公司购进,被告诚邦公司亦认可涉案油漆系其销售给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
诚邦公司抗辩涉案油漆系从立邦代理商邱云来处购买,提供销货清单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
另查明: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系2005年4月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油漆、五金及装潢辅料批发兼零售。
被告诚邦公司系于2018年4月9日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纸制品、陶瓷制品、防水材料、油漆的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
上述事实,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变更证明、商标争议裁定书、公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立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立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为油漆,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当庭对案涉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立邦”、标识,与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恒龙油漆商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油漆系从被告诚邦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诚邦公司予以认可。
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诚邦公司辩称其亦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诚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油漆销售,被告诚邦公司应当尽到谨慎审查油漆来源的义务,但根据其陈述的涉案油漆系从他人处购买,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准确信息,无法提供货物合法来源,上述情况可反映出被告诚邦公司对于购进的涉案油漆未能谨慎审查其来源,未能尽到销售者注意义务,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对被告诚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擅自遮挡商品条形码、二维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条形码、二维码系被告实施的遮挡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立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油漆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立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诚邦公司赔偿原告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田恒龙油漆商店、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