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迁安市迁安镇益众酒类商店实际经营者。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艳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从他人手中以每件59元的单价购进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
牛栏山陈酿白酒527件(12瓶/件)并对外销售,非法销售额人民币579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877元。
迁安市公安局在依法检查中还将被告人魏某某家中尚未销售的价值7590元的该种白酒69件(12瓶/件)予以扣押。
现被告人魏某某已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顺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牛栏山酒的鉴定、北京顺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复印件,销售清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魏某某向迁安市公安局交纳的罚没收据,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但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