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341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汲国玉,系青州市瓜市国玉百货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汲国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