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为云,女,汉族,系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为云百货小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李为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六神冰芬”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8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1401、140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是经过国家认证的驰名商标,且在保护期内;
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15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8元,其中购买侵权商品8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被告李为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2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滨海县阜东北路510号名称为“施家超市”的店面,从该店购买了1瓶规格为195ml的标有“六神”字样的冰芬花露水,价格8元。
该店营业人员向原告打假办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滨海县施家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193824,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15号公证书。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身中央标有“冰芬香型”、“六神”、“欧丽莎”、“冰芬”等字样,“六神”处于突出醒目位置,字体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近似,此外,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气味不同,正品比较柔和,无刺激性味道,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识、包装材料与正品明显不同。
另查明,被告李为云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字号是“滨海县东坎镇为云百货小店”,门头招牌为“施家超市”,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场所地址是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是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510号,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面积是2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且“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作为“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为云是个体工商户,是“滨海县东坎镇为云百货小店”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李为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为云销售“六神”冰芬字样花露水的事实,有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李为云销售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因判令被告李为云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上海家化要求被告李为云在当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为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李为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